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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与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唐山市普通收费公路运营处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唐山市普通收费公路运营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338号原告: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兴,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中晴,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杨荣博,局长。被告:唐山市普通收费公路运营处。法定代表人:李守利,处长。委托代理人:宣少义,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下称都邦财险)与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下称交通局)、唐山市普通收费公路运营处(下称公路运营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邦财险委托代理人何中晴、被告公路运营处委托代理人宣少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交通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邦财险诉称,2014年4月17日20时许,邸阳驾驶冀B×××××轿车在丰润区唐丰快速路老庄子南附近,为躲避路中间石块,与路边护栏相撞,造成冀B×××××轿车及护栏受损,邸阳受伤。冀B×××××轿车所有人为于素艳,该车在原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及驾驶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原告与于素艳找到唐山市公路路政管理处要求赔偿,被拒绝并被要求于素艳先行赔付护栏损失9480元。事故造成于素艳损失有:车损144000元,施救费550元,护栏赔偿费9480元,邸阳医疗费、误工费、伙补、护理费等共计3229元,上述损失共计157259元。于素艳要求原告代位赔偿,经协商,原告与于素艳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权益转让协议,进而原告向于素艳支付157259元。原告认为,本次事故是由于被告管理不善,造成唐丰快速路有石块所致。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垫付款1572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公路运营处辩称,1、公路运营处已经履行了对本案道路的养护义务,不存在维护和管理瑕疵,不应承担责任;2、于素艳、邸阳对损失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3、原告诉请金额未经司法鉴定,公路运营处不予认可。被告交通局辩称,交通局不是唐丰快速路的运营和养护民事责任主体。对原告所称“唐丰快速路中央的石头”无管理(清理)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20时许,邸阳驾驶冀B×××××轿车在丰润区唐丰快速路老庄子南附近,为躲避路中间石块,与路边护栏相撞,造成冀B×××××轿车及护栏受损,邸阳受伤。冀B×××××轿车所有人为于素艳,该车在原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及驾驶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邸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于素艳的损失有车损144000元,施救费550元,护栏赔偿费9480元,邸阳医疗费、误工费、伙补、护理费等3229元,共计157259元。上述费用原告都邦财险已先行向于素艳、邸阳赔偿。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作为事发路段的养护、管理部门,被告公路运营处对丰润区唐丰快速路具有管理、维护责任。对路面上有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应及时清理或设置明显标识以提醒过往车辆。因此,对邸阳驾驶车辆因躲避路中央石块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公路运营处应承担赔偿责任。公路运营处系被告交通局所属单位,交通局对被告公路运营处的日常工作负有监督责任,故被告交通局对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邸阳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被告交通局、公路运营处承担60%责任,邸阳承担40%责任为宜。原告所提交的票据合法,对原告向于素艳赔偿施救费、护栏赔偿费,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154030元。被告交通局、公路运营处应赔偿原告92418元(154030元×60%)。原告主张已赔偿邸阳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也应由被告赔偿,但此部分损失为邸阳受伤赔偿的保险金,原告不应享有追偿的权利,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唐山市普通收费公路运营处赔偿原告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924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5元,由原告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420元,被告唐山市交通局负担2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彦霞审 判 员  刘宏志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