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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申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钱伟中与被申请人邵玉生、牛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钱伟中,邵玉生,牛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申字第4号申请再审人:钱伟中,男,汉族,1958年1月8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职工,住乌鲁木齐市。被申请人:邵玉生,男,汉族,1946年1月9日出生,职业不详,住乌鲁木齐市。被申请人:牛勇,男,汉族,1958年5月6日出生,职业不详,住乌鲁木齐市。申请再审人钱伟中因与被申请人邵玉生、牛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1999)天法执字第2485-1、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钱伟中申请再审称:因邵玉生向牛勇借款100000元,牛勇于1999年将邵玉生诉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判决后,邵玉生不服,提出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99年10月20日,邵玉生对该案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邵玉生位于本市小西门39号3单元3号楼42号房屋一套。1998年10月28日,我与牛勇签订一份债务转让书,内容为邵玉生借牛勇100000元,但牛勇又借钱伟中105000元,现邵玉生的借款由钱伟中追要,同时转归为钱伟中所有。1999年10月28日,牛勇诉邵玉生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邵玉生位于本市小西门39号3号楼3单元42号房屋一套,由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委托相关部门对该房屋进行评估作价为100000元。后经两级法院研究决定,将邵玉生的房屋过户给牛勇,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30日作出(1999)天执字第24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邵玉生位于本市小西门39号3号楼3单元42号房屋一套过户给牛勇,并向乌鲁木齐市房产交易中心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依法登报吊销邵玉生乌协字(1955)第政N00017476私房产权证,牛勇于2000年11月30日向法院申请结案。因牛勇借我105000元,我于2000年4月3日将牛勇诉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要求牛勇返还借款及利息,并申请保全了牛勇位于本市小西门39号3号楼3单元42号房产,对此案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天民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判令牛勇偿还我借款105000元及利息9800元。判决生效后,对牛勇强制执行。因牛勇拖欠我的款项,其于2000年6月8日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下发的裁定书、债务转让书、承诺书及判决书交予我,我前往乌鲁木齐拆迁管理办公室及新疆成功科贸公司。经他方审查,他们与我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颁发了房屋预分证。乌鲁木齐拆迁管理办公室颁发的预分证不是给邵玉生的,是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未经过乌鲁木齐拆迁管理办公室同意私自涂改,该行为是非法的。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与拍卖公司私下强行将预分证拍卖,将预分证办在拍卖公司亲属名下。由法院将拍卖所得款项100104.6元发还给了我。我认为预分证只是作为票据使用,不能作为房产权属进行拍卖,法院拍卖此预分证的行为是非法的。要求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天法执字第2485-1、2、3号民事裁定书,并执行回转。本院认为:1999年3月25日,牛勇将邵玉生诉至本院,要求其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1999年4月30日作出(1999)天和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判令:邵玉生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4040元。邵玉生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14日作出(1999)乌中民终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钱伟中系上述案件中牛勇的委托代理人。1998年10月28日,牛勇与钱伟中签订一份债务转让书(实为债权转让书),内容为:邵玉生借我牛勇人民币拾万元整。但我本人又借钱伟中105000元,现邵玉生的借款,由钱伟中追要,同时转归为钱伟中所有。1999年10月20日,就上述案件牛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0年3月30日作出(1999)天执字第2485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被执行人邵玉生位于本市新华北路39号楼三单元42号房产一套过户给牛勇。据此,2000年6月8日,钱伟中与新疆成功科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同日,向钱伟中出具了户主登记为钱伟中的住房预分证一份,之后该住房预分证的户主又变更为邵玉生。2000年4月3日,钱伟中将牛勇诉至本院,要求其返还借款105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00年7月6日作出(2000)天民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判令:牛勇偿还钱伟中借款105000元及利息9800元。该案生效后,钱伟中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但因牛勇无力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该案中止执行。2007年2月12日,钱伟中又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一份,此案与牛勇与邵玉生案合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户名为邵玉生的住房预分证委托新疆佳正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2004年11月15日,拍卖成交,由案外人白永奎拍卖取得涉案的住房预分证。2006年3月7日,本院作出(1999)天法执字第2485-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乌鲁木齐市新华北路39号成功大厦12层2号,建筑面积72.23平方米的房产预分证归买受人白永奎所有;二、买受人白永奎应持本裁定书在30日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同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1999)天法执字第2485-3号民事裁定书,因涉诉房产已被新疆新世纪成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征迁,并于2000年6月8日发给被执行人邵玉生涉诉房产的住房预分证,法院依法委托拍卖机构对住房预分证进行公开拍卖,有买受人白永奎以150000元成交,并取得了涉诉房产的居住权,故裁定:撤销本院2000年3月30日作出的(1999)天执字第2485号民事裁定书。2008年5月5日,本院作出(1999)天法执字第248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将登记在新疆新世纪成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华北路39号成功大厦12层2号,建筑面积72.23平方米的房产过户给买受人白永奎;二、买受人白永奎应持本裁定书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涉诉房屋备案登记在白永奎名下,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1月23日,新疆佳正拍卖有限公司将拍卖款即案款100104.6元交至本院。钱伟中与牛勇案的案款本院于2007年2月12日发还给钱伟中,其出具结案申请一份,写明:你院执行的钱伟中与牛勇借贷纠纷一案,现此案已全部执行完毕,同意结案。根据钱伟中提交的证据表明,涉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人系邵玉生,钱伟中对涉诉房产所涉及的相关事宜提出异议主体不适格。另根据2007年2月12日钱伟中书写的结案申请,对本院发还其案款的该执行方式无异议并予以认可,据此其与牛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综上,钱伟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再审主张,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钱伟中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新涛审 判 员  高俪琼代理审判员  王振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