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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郭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91号原告郭某,女,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人,农民。被告李某,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人,农民。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处一两个月后,于2001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女。婚前双方缺乏足够的了解,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婚后被告性格古怪,凡事精打细算,让原告百依百顺,即便如此被告经常听信别人的闲言碎语对原告进行猜疑甚至殴打。最近两年,因为频繁的家庭矛盾及被告对原告的家庭暴力,夫妻之间没有沟通交流。为了孩子上学,原告带孩子在县城,被告在老家,双方几乎不在一起,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6月原告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但未准予离婚,即使如此,原、被告也再未到一起生活,双方确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两个孩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孩子抚养费用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在半年以上,婚后感情也很融洽;被告是农民在家里种有土地,春耕完毕就外出打工;家里有年老的父亲需要照顾,被告才在老家居住;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还在一起生活,不存在分居的事实,不同意离婚。原告郭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2、(2014)武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过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某当庭提交以下证据:山西省武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父亲李德木身体不好。原告郭某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有异议,不认可该证据。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以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将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1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2月12日生育长女李某甲,2007年12月20日生育次女李某乙。2014年8月6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发生的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现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及维护家庭完整性角度出发,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新民审 判 员  孙 玮代理审判员  靳晓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