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房民二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张岩诉田江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岩,田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房民二初字第00027号原告张岩,女,1984年4月10日生,满族,农民。被告田江,男,1983年7月14日生,满族,农民。原告张岩与被告田江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岩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田江因事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12月偿还,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到期不还利息按30%计算,但至约定日子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照银行利息计算。被告田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田江因事向原告借款1万元,由原告张岩从银行卡转账至田江指定的一个账户,被告田江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3日到2014年12月23日,借款期间无利息,如到期不能偿还则按借据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照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直至还款止,放弃违约金。本院所确立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从借款到期之日开始按8.7‰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要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未举证,亦未发表质证、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张岩借款本金1万元及逾期利息696元(计算至2015年8月23日)。案件诉讼费150元,由被告田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宋亚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天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