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3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杨永其与林伟、朱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其,林伟,朱雪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3275号原告杨永其,男,195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林伟,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朱雪霞,女,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杨永其与被告林伟、朱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伟、朱雪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其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林伟、朱雪霞共同偿还借款80000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3%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3%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林伟、朱雪霞均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林伟在与被告朱雪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经商缺资为由,分别于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杨永其借款50000元、30000元,两笔借款共计80000元,双方对该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3%,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林伟出具借条二份给原告收执,内容为:“借条向杨永其借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利3分2015.4.7身份证××借款人:林伟”、“借条向杨永其借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利3分借钱人:林伟身份证××手机号:139507055482015年4月20日”。案外人常宗美在2015年4月20日的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后,两被告拒不偿还本案借款本息,故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二份、两被告的人员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两被告也未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伟分两次向原告杨永其借款8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且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有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4月7日和2015年4月20日的借款月利率为3%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6%)的四倍,超出的部分不予以保护,故该两笔借款利息应自两笔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部分应予以驳回。被告林伟、朱雪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伟、朱雪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杨永其借款人民币八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人民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五年四月七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二十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借款人民币三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二十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杨永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林伟、朱雪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九百八十八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九百九十四元,原告杨永其负担人民币四十一元,被告林伟、朱雪霞负担人民币九百五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国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若兰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