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硕商初字第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苏州市沧浪区百龙建材商行与无锡天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沧浪区百龙建材商行,无锡天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硕商初字第0248号原告苏州市沧浪区百龙建材商行,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L2768298-0,住所地苏州市胥江路21号3幢205室。经营者何剑。委托代理人吴雪峰、袁秦华,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天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8027384-2,住所地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建新村。法定代表人江国良。原告苏州市沧浪区百龙建材商行(以下简称百龙商行)与被告无锡天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龙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袁秦华、吴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龙商行诉称:2014年5月15日,其与天诚公司签订《粉煤灰供货合同》1份,约定由百龙商行向天诚公司供应粉煤灰,供货价格为:一级灰165元/吨,二级灰160元/吨,双方按实结算。后其依约履行,但天诚公司尚欠其货款934452.4元未付。现请求判令天诚公司立即支付货款934452.4元。被告天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百龙商行与天诚公司签订《粉煤灰供货合同》1份,约定由百龙商行向天诚公司供应粉煤灰,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供货价格为:一级灰165元/吨,二级灰160元/吨,双方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5年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月,天诚公司结欠百龙商行934452.4元。该对账由天诚公司财务人员陈艳、材料统计员孙月红签字确认。因催讨货款无果,百龙商行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百龙商行的陈述与其提供的《粉煤灰供货合同》、结算清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天诚公司结欠百龙商行货款934452.4元,事实清楚,天诚公司应即时支付。百龙商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天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百龙商行货款93445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72元,由天诚公司负担(百龙商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572元由天诚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天诚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百龙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王正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钱歆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