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东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垦利县。2002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建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9时16分许,被告人胡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该车未注册登记,当时悬挂苏HVH×××号车牌),沿东营市东营区华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二路路口北侧200米处时,在康某某驾驶的鲁ET1×××号小型轿车后方摔倒,并发生纠纷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0mg/100ml,属醉酒状态。另查明,纠纷发生后,康某某电话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2002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康某某的证言、122接警记录单、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车辆检验报告、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本院(2012)东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其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其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财产保证,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树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沙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