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0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北京市华宴美食有限公司与韩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华宴美食有限公司,韩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0957号原告北京市华宴美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定慧东里18号楼,注册号110108005240707。法定代表人钟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吉,男,1954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梅菁华,北京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华宴美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宴公司)与被告韩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腾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宴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勇与被告韩吉及其委托代理人梅菁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宴公司诉称,韩吉于2004年10月9日入职我公司,由于我公司关店,双方协商后于2013年10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未能为韩吉缴纳社会保险系韩吉未能提交资料导致,故其应当自行承担相应后果。综上,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华宴公司无需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400元;2、2004年10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5018.95元;3、诉讼费韩吉负担。韩吉辩称,我于2004年10月9日入职华宴公司,工资标准为每月1800元,2013年10月3日华宴公司无故将我解除。在职期间,华宴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华宴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韩吉于2004年10月9日入职华宴公司。华宴公司主张由于其关店的原因,双方于2013年10月3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华宴公司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韩吉主张其入职后工资标准为每月1800元,2013年10月3日华宴公司无故将其解除。为证明其主张,韩吉提交仲裁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根据仲裁庭审笔录的记载,华宴公司在仲裁庭审时称:“韩吉是公司打电话通知个人解除的,公司口头通知韩吉以旷工为由提出解除。”华宴公司认可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就韩吉的工资标准,在本案庭审中,华宴公司要求给予其七天时间进行核实并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逾期不提交视为认可韩吉所主张1800元每月的工资标准。华宴公司在七日内未向本庭提交书面意见。华宴公司主张未能为韩吉缴纳社会保险系韩吉未能提交办理社保的资料所导致,故韩吉应当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华宴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查,华宴公司于2003年1月9日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登记注册成立。韩吉系外埠农业户口。韩吉以要求华宴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1、华宴公司支付韩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400元;2、华宴公司支付韩吉20**年10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5018.95元;3、驳回韩吉的其他申请请求。华宴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庭审笔录及京海劳人仲字(2014)第10327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华宴公司虽主张其于2013年10月3日与韩吉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华宴公司在仲裁庭审中陈述其系以韩吉旷工为由提出解除,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华宴公司未就其矛盾陈述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就韩吉提出2013年10月3日华宴公司无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华宴公司逾期未向本庭提交韩吉工资标准的相关证据及意见,本庭视为其认可韩吉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800元。经核算,仲裁裁决华宴公司支付韩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未高于法定标准,且韩吉同意仲裁裁决,故华宴公司应当支付韩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400元。华宴公司虽主张未能为韩吉缴纳社会保险系韩吉自身原因所致,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韩吉系农民工。《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规定,农民合同制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符合规定的可以享受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农民合同制职工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现华宴公司未为韩吉足额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依据上述规定其应向韩吉支付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具体补偿数额本院将根据本市有关规定依法判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华宴美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韩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四千四百元;二、北京市华宴美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韩吉二〇〇四年十月至二〇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一万五千零一十八元九角五分。如果北京市华宴美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市华宴美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腾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禹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