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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冯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784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冯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是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1月2日生一男孩,现年11岁,2006年10月26日经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30元,2013年2月23日增加到每月200元,但是现在孩子已上小学四年级,花费很大,我虽已再婚,并又生一男孩,生活实在困难,为了照看孩子,我不能工作,没有生活来源,再加上现在物价上涨,我实在没有能力抚养两个孩子。故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增加孩子抚养费每月600元。被告冯某答辩称,我和原告确系2006年12月26日经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儿子判归原告抚养,由我每月承担30元抚养费,后来2013年2月23日南和县人民法院又判决我将儿子抚养费增加到每月200元。现在原告又诉至法院要求将孩子抚养费每月增加600元,我实在无力承担。在2011年我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山西省和顺县法院判决我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二年。2012年6月晋中市中级法院维持原判。我的缓刑考验期至2014年6月期满。在此期间我一直在南和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无法外出打工,两三年没有经济收入。今年我又腰间盘突出,重力活不能干,另外我也再婚,并有一个小孩,且妻子无工作,我还有一个70多岁老母需要赡养,所以说我实在无能力再为原告增加抚养费用。我刚于2013年向原告增加了抚养费,现在我县经济情况没有大的变化,原告如此频繁增加抚养费不切实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时子女抚养费的相关规定,我没有固定收入,现在每月给原告200元抚养费是完全符合实际情况的,我无能力也不应该为原告增加抚养费,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1月2日生一男孩,2006年10月26日经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同时判决婚生儿子归原告抚养,被告冯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又各自组建了新的家庭,且各自又生育一个孩子,2013年原告王某以抚养孩子花费大,自己无工作,无生活来源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每月400元,本院经开庭审理,依法判决被告自2013年3月份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判决生效后,经原告申请强判执行,被告尚能按判决执行。2015年6月16日原告又以基本相同理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增加为6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①原告公公的××人证,证明其公公是××人,对自己起不了帮扶作用。②原告婆婆CT诊断报告单,证明其婆婆有高血压,腰椎间盘突出,对自己起不了帮扶作用。③原告本人门诊病历,证明自己有病(牙痛)身体不好,另外,原告称儿子张怡涵现已上四年级,身体有病,晚上还有夜自习、辅导班,还有孩子生活费等花费在增加,孩子瘦弱,要增加营养,自己第二个孩子才三周岁,还得照顾小儿子,自己不能干活,生活费,医疗费,交通费等需很多,所以需增加抚养费,对原告上述证据及主张,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①和②对自己没关系,不予质证,其他事项因本来孩子是判给自己抚养,但原告又到邢台中院要求抚养孩子,现在孩子的生活费等就应该由原告照料。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①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和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上述两院执行通知书,证明自己在2011年曾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到2014年5月8日,在此期间自己在南和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不能出南和县,行动不自由,没有干过活,挣不了钱,②被告CT诊断报告单及南和县医院诊断证明,证明自己患腰椎间盘突出,不能干重体力活,对被告上述证据,原告对证据①不予质证,对证据②,原告称CT报告单和诊断证明说明被告有病,但是跟自己向被告要孩子抚养费没有关系。本院认为,父母离异,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向孩子支付必要的生活、教育等费用,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一项法定义务,我国婚姻法同时又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增加孩子抚养费,原被告离婚时,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元。后原告于2013年起诉被告增加抚养费,本院根据具体情况,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为200元,但时过仅两年,原告又以基本相同理由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为600元。关于孩子抚养费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被告身为农民,且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缓刑,自己身体有病,不能干重活,收入不多,按照河北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186元,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应不低于170元,本院已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为2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增加孩子抚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卫审 判 员  李 肖人民陪审员  张晓杨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