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4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圣洪与郑秀国、胡美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4457号原告李圣洪,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林俊敢,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郑秀国,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胡美贞,女,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系被告郑秀国妻子。原告李圣洪与被告郑秀国、胡美贞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培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圣洪的委托代理人林俊敢、被告胡美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秀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圣洪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3日,被告郑秀国因经营生意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下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郑秀国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秀国至今未还款,该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郑秀国未作答辩。被告胡美贞辩称,已偿还3.5万元,被告夫妇在莆田有一处房产,但房产证在原告处,原告应将房产证返还给被告,待被告将房屋出售后偿还尚欠借款。现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3日,被告郑秀国向原告李圣洪借款10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为凭,借条内容为:“兹向李圣洪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本人以荔城北大道3399号荣华书苑1号楼703作抵押借款人:郑秀国2015、5、3”。2015年5月12日,被告郑秀国偿还给原告0.38万元。同年5月16日,被告郑秀国再偿还给原告3.12万元。尚欠借款6.5万元,二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被告郑秀国将一本证号为莆房权证荔城字第××号的房产证抵押在原告处。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胡美贞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被告胡美贞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单两份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双方均无异议,而且内容清楚、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实本案纠纷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圣洪与被告郑秀国主体适格,双方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郑秀国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被告郑秀国应即偿还,否则应承担偿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郑秀国已偿还3.5万元予以折抵借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郑秀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12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秀国、胡美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李圣洪借款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六万五千元为基数,自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郑秀国、胡美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千一百六十元,由被告郑秀国、胡美贞负担七百一十三元,由原告负担四百四十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培添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淑娇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间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