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二初字第0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春生与天津市金龙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生,天津市金龙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631号原告刘春生。被告天津市金龙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福安大街新文化花园新丽居2-D-510号。代表人陈津薇,被告全资股东天津市金龙天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刘春生与被告天津市金龙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国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生,被告金龙国旅公司代表人陈津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生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12日入职被告处,任司机,因被告经营出现困难,原告实际工作至2015年5月。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等费用,经仲裁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定书,故诉至本院,当庭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5月工资,其中4月925元、5月1850元。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津和劳仲案字(2015)第0815号仲裁决定书为证。被告金龙国旅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劳动关系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现被告未发放原告2015年4-5月工资属于违约,被告应当支付上述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至5月工资,其中4月925元,5月1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全部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铭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