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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终字第00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全贵与盛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刚,张全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9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刚,农民。委托代理人:汤池军,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全贵。委托代理人:梁树华,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超,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盛刚因与被上诉人张全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5)明民一初字第0071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池军、被上诉人张全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31日11时50分许,盛刚驾驶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明光市明西街道办事处蔡岗村毛南组刘保虎家门前,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全成驾驶的皖M×××××(套牌)二轮摩托车交会时,正三轮摩托车与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张全贵左腿相刮撞,造成张全贵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2014年8月14日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明公交认字【2014】第722014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了事故发生的事实,同时载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现因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特此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张全贵即被送往明光市中医院救治,后因伤势严重于当日转至南京邦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张全贵伤情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左下肢多发性开放性骨折、左下肢毁损性离断伤,于2014年8月25日出院,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78880.41元。治疗期间,张全贵多次进行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诊查费1352.36元(含残肢火化费565元)。在张全贵治疗期间,盛刚支付36000元。2014年9月29日,张全贵在南京英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配置假肢,花去费用34000元,假肢适配证明中载明,上述假肢在正常情况下使用年限为肆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8%。需使用假肢年限以患者出生地人均寿命为参照。患者康复、装配、训练时间为36天,期间陪护1人。食宿费用为餐费每人7元/餐,住宿每人50元/天。2015年1月30日,张全贵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全贵外伤后左下肢截肢(膝关节以上截肢)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2、张全贵人体损伤的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90天,张全贵为此支付鉴定费1330元。张全贵于2015年3月9日诉请,判令盛刚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52642.37元。另查明:张全贵系安徽省农业户口,有一子一女,长子张明宇生于2003年2月25日,长女张明星生于2009年12月28日。张全贵父母生育子女六人,其父亲张振维生于1942年8月17日,母亲陈多兰生于1944年12月13日。事故发生时张全贵乘坐的套牌二轮摩托车系张全成所有,与盛刚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均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张全贵明确表示不要求张全成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一、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盛刚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明西街道办事处蔡岗村毛南组与张全贵乘坐的套牌二轮摩托车交会时,刮伤张全贵,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到报警后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并证明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明。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过错大小无法认定的,机动车各方平均承担责任。盛刚、张全成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即各承担50%事故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其应当在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盛刚未对其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张全贵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其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的标准和具体数额。张全贵提供了杨道忠、高秀琴出具的证明以及明光市明西街道梁山村出具的证明证实其自2012年起即租房居住在明光市区,但未提供相应的房屋租赁合同或其他租赁房屋的书面材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租住房屋的具体位置及房屋权属证明,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明光市城区;张全贵提供了一份安装工名册、空调安装记录以及杨广伟等人的书面证明,该组证据中安装工名册上未加盖明光市白云商厦有限公司公章,安装记录中仅记载“小张”,无法证实确系张全贵本人,张全贵也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或者领取工资的凭证以及其从事安装维修的技术资格证,故对张全贵主张按照安徽省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张全贵系安徽省农村户籍,其各项损失均应按照安徽省农村标准计算。因张全贵并未就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对其主张的定残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因张全贵主张的假肢安装费34000元已经实际发生;2014年9月安装假肢时张全贵34岁,根据假肢适配证明,假肢的使用年限为4年,其主张按照更换10次计算假肢的更换费用及维修费用予以支持;张全贵主张精神抚慰金48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25000元;张全贵主张交通费及住宿费3000元,虽未提供相应金额的票据,但其伤后安装假肢及进行鉴定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张全贵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0232.77元(住院费用78880.41元+门诊诊察费1352.36元);2、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住院25天×50元/天);4、误工费12849.94元(张全贵受伤之日即2014年7月31日至定残之日2015年2月10日前一天共计193天×66.58元/天);5、护理费9144元(90天×101.6元/天);6、残疾赔偿金174223.8元[含残疾赔偿金118992元(9916元/年×20年×60%)和被抚养人生活费55231.8元。本起事故发生时,张全贵父亲张振维72岁,需要赡养8年;母亲陈多兰70岁,需要赡养10年,其夫妻共生育六个子女,张振维、陈多兰两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745.8元(7081元/年×18年×60%÷6人)。张全贵儿子张明宇11岁,需要抚养7年;女儿张明星5岁,需要抚养13年,张明宇、张明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2486元(7081元/年×20年×60%÷2人)];7、精神抚慰金25000元;8、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9、鉴定费1330元;10、残疾器具更换费用499920元{含残疾辅助器具更换费用391120元[假肢安装费用34000元+每次更换时食宿费用(7元/餐×3餐+住宿每人50元)×2人×36天×10次]、假肢维修费用108800元(34000元×40年×8%)};上述张全贵各项损失共计809950.51元。上述费用由盛刚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全贵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张全贵精神抚慰金25000元,赔偿张全贵残疾赔偿金8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盛刚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张全贵3449**.25元﹝(医疗费80232.77元-10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12849.94元+护理费9144元+残疾赔偿金174223.8元-8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330元+残疾器具更换及维修费用499920元)×50%﹞,盛刚应赔偿总额为464975.25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36000元,还应支付428975.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盛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全贵各项损失共计428975.25元;二、驳回原告张全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74元,减半收取7587元,由原告张全贵、被告盛刚各负担3793.5元。上诉人盛刚上诉称:1、张全贵占道行驶,车速过快,导致事故发生,原判认定同等事故责任错误;2、路边芦苇遮挡部分路面致其视线不良,应追加芦苇所有人和道路管理人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被害人未带头盔,乘坐套牌摩托车,存在过错;4、鉴定意见是单方委托,且鉴定时间不符合鉴定规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5、一审判决确定残疾器具更换及维修费用缺乏事实依据,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全贵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关于原判认定事实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判是否遗漏赔偿主体;2、原判对事故责任认定是否适当;3、受害人是否有过错责任;4、原判对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否缺乏依据。对争议焦点1,经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明西街道办事处蔡岗村毛南组刘保虎家门前东西走向的水泥路面上,路面宽3.5米,上诉人盛刚所称芦苇生长于水泥路旁边,并未占道,不足以影响上诉人盛刚右侧通行。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上诉人盛刚驾驶机动车自西向东行驶,受害人张全贵所乘摩托车发生事故地点在自西向东水泥路面中心线左侧。故上诉人驾驶机动车刮伤被上诉人行为与此处芦苇生长无直接关联性。对争议焦点2,经查: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实,盛刚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与张全成驾驶摩托车上乘车人张全贵左腿刮撞,造成张全贵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事故,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时盛刚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已离开现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盛刚、张全成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大小难以确定,原判依据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确定盛刚、张全成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对争议焦点3,经查:本案一审、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张全贵知晓张全成所驾驶车辆套牌的事实,且张全贵伤情经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左下肢多发性开放性骨折、左下肢毁损性离断伤,与其是否戴头盔乘坐机动车无因果关系。上诉人盛刚据此认为张全贵有过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争议焦点4,经查:张全贵提供的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皖新莱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32号《关于对张全贵的伤残程度和“三期”鉴定意见》虽系张全贵单方委托,但其委托时间是2015年1月30日,其在南京邦德骨科医院住院期间为2014年7月31日至8月25日,进行手术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意见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原判将该鉴定意见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并据此确定张全贵相关损失,并无不当。另外,本起交通致张全贵左下肢膝关节以上截肢,经鉴定为交通事故伤残五级。原判据此伤残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南京英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已出具《关于张全贵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适配证明》证明了张全贵的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更换周期、赔偿期限等情况,结合本地人均寿命情况和张全贵的诉讼请求,原判确定的残疾器具更换费用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盛刚提出的关于残疾器具费用的相关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亦不合情理。综上,盛刚提出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上诉人盛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维安审 判 员  宋珺梅代理审判员  许 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秋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