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闫某甲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宁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甲,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晋县看守所。辩护人周秀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晋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的诉讼代理人马成华,被告人闫某甲及其辩护人周秀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闫某甲驾驶货车(车牌号冀A×××××)到牛某某、张某合伙开的门市修车,闫某甲让张某给车打黄油,让牛某某修理车灯,因担心电瓶亏电,在未检查手刹和档位空挡的情况下,闫某甲将车启动,致使车辆前移将张某轧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系重性外力挤压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当日,被告人闫某甲到宁晋县公安局北鱼台派出所投案。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闫某甲供述,证人牛某某、闫某乙等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车辆信息查询,发破案经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甲未注意安全义务,因疏忽大意,碾压被害人致其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闫某甲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方的谅解,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闫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周秀丽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闫某甲属过失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方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悔罪态度明显,希望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闫某甲驾驶货车(车牌号冀A×××××)到牛某某、张某合伙开办的门市修车时,因担心电瓶亏电,在未检查手刹和档位的情况下,启动车辆,致使车辆前移,将为车辆打黄油的张某轧死。被告人闫某甲打电话报警。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系重性外力挤压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当日下午,被告人闫某甲到宁晋县公安局北鱼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闫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方部分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闫某甲供述,其于2014年12月24日下午到北鱼台派出所投案。当日下午1点30分左右,其开着自己的半挂货车(车牌号冀A×××××)到圣婴岛服装厂对面的风炮补胎电器修理门市保养车辆,门市上一个工人给车打黄油,另一工人修大灯。其怕亏电,没有确认档位和手刹,就站在驾驶室门外的踏板上拧钥匙把车打着火了,其听见“啊”的一声,就赶紧上去踩住刹车,车往前走了一二米熄了火。其下车一看打黄油的工人在副驾驶一侧第二个车轮下躺着,留了一滩血,其就打了120、110电话,120和交警先后到了现场。其到北鱼台派出所投案后被刑警队带到了公安局。2、证人牛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4日下午2点半左右,一男子开着一辆半挂车到其和张某合伙开的风炮补胎电器修理门市打黄油,张某去车下打黄油,其就检查车大灯,其准备返回门市拿工具时,司机问了声打着车吗,后听见啊了一声,车又熄了火,司机在驾驶座上坐着,其跑到车右侧,看见张某倒在车轱辘下,流了一滩血,其就打了120,司机报了警。3、证人闫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4日下午两、三点钟,其接到哥哥闫某甲的电话说轧死人了。4、辨认笔录及照片、被辨认人情况说明,证明经证人牛某某辨认,确认了被告人闫某甲就是在自己门市前轧死张某的货车司机。5、宁晋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了本案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现场的有关情况,同时证明,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地面血泊血一份。6、邢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邢公物鉴法物字(2014)598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血泊血与张某尸体血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3.74×1019。7、宁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冀)公(宁)鉴(法尸体)字(2014)13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被害人伤情照片,鉴定意见:张某系重性外力挤压致颅脑损伤死亡,同时证明了被害人张某的伤情状况。8、宁晋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该局在见证人闫某乙的见证下,扣押解放奥威牌货车一辆(红色车头,车牌冀A×××××,绿色车斗,车牌冀A×××××挂)。9、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冀A×××××冀A×××××挂车为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车辆,实际车主为闫某甲。10、机动车详细信息,证明号牌冀A×××××解放牌大型汽车所有人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抵押车辆。11、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接警登记表,证明2014年12月24日14点40分,宁晋县交通警察大队接到闫某甲用137××××8009电话报警,半挂车撞轧一维修工。12、宁晋县公安局北鱼台派出所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24日16时,闫某甲主动到该派出所投案,称在修理门市修车时轧死一人。后闫某甲被刑警队带走。13、宁晋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证明了本案的发生、侦破情况。14、委托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本院询问笔录、收条,证明被告人闫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方部分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15、宁晋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闫某甲出生于1975年05月02日,身份证号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车辆时,因疏忽大意,将被害人轧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闫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方部分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卢立勇审判员赵丽霞人民陪审员张肖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江伟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