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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郑丹丹与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联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麦春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9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联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张健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晓峰,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夏卫兵,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余惠霞,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思,该中心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麦春玲,住广东省廉江市。上诉人联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因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9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麦春玲原系联新公司的职工,自2009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在联新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27日,麦春玲向广州公积金中心投诉,反映联新公司欠缴其2009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广州公积金中心收到上述投诉后,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穗公积金中心越秀核通字[2014]655号核查通知,通知联新公司其职工麦春玲反映其少缴/未缴2009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住房公积金6588元,要求联新公司对其与麦春玲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否为麦春玲缴存住房公积金及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麦春玲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核实。同时告知联新公司如对麦春玲所反映的事实、补缴数额有异议,可在��到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附上相关证明资料。联新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关于对穗公积金中心越秀核通字[2014]655号核查通知书的复函,提出因麦春玲人事资料未能寻获而不确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异议。但未提供核查事项相关的证据材料,也未对广州公积金中心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广州公积金中心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穗公积金中心越秀责字[2014]473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联新公司为麦春玲缴存2009年3月至2013年7月单位应缴存部分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6588元,并于2014年7月25日送达给联新公司。联新公司对上述决定不服,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穗府行复[2014]118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广州公积金中心作出的上述决定,联新公司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十九条第二款:“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账户。”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上述规定,并参照建金管[2005]52号文《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可知,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法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为职工缴存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亦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麦春玲属于在城镇私营企业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因联新公司未为麦春玲缴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广州公积金中心依法责令其限期缴存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广州公积金中心在初步查明联新公司欠缴麦春玲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后,向联新公司发出核查通知,通知联新公司对其与麦春玲之间劳动期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等相关事实进行核实,而联新公司并未如期提交相关事实的证据,怠于行使抗辩举证的权利及履行其应尽的配合调查义务,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故广州公积金中心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作出责令联新公司限期为麦春玲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决定,并无不当。另外,《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补缴追缴的时效没有限制规定,而追溯时效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联新公司认为麦春玲追缴住房公积金已过时效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联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联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原审第三人入职上诉人处时,上诉人已向其说明各项福利待遇,其住房公积金己包含在工资中。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工作期间从未向上诉人提出过有关住房公积金缴存的问题。一、《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有为在职职工补办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规定,对离开单位后不在职的职工补办缴存住房公积金则没有具体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要求上诉人为不在职的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又规定:“诉讼���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审第三人于2009年3月入职上诉人处后,即知上诉人未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其于2014年6月提出补交公积金,己超出法律规定的时间,不再受法律的保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从2009年3月起补缴住房公积金缺乏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即使要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补缴住房公积金,也不应从2009年3月起补缴,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至多从其提出日起向前计算2年,即从2012年7月起补缴。故请求: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904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越秀责字[2014]473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麦春玲未到庭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2009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规定,被上���人负有为原审第三人缴存单位应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并不因双方之间的约定而免除。因上诉人未按时为原审第三人缴存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被上诉人经核查后,作出涉案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缴存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符合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由于上述法规对补缴住房公积金有明确规定,补缴并不以离职为免除条件,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责令其为离职的职工补办缴存住房公积金没有法律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追缴已超过法定时效的意见,根据《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六条规定:“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数额,��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日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因此,被上诉人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缴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联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琳审 判 员  肖晓丽代理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殷松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