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边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黑日双梅与赫勒医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日双梅,赫勒医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边民初字第282号原告:黑日双梅,女,彝族,1969年5月2日出生,住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曲别拉罗,男,彝族,1964年10月21日出生,住马边彝族自治县,系原告丈夫。被告:赫勒医生,男,彝族,1983年5月10日出生,住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阿洛佐实,男,彝族,1968年11月10日出生,住马边彝族自治县。原告黑日双梅诉被告赫勒医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建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日双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别拉罗,被告赫勒医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阿洛佐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日双梅诉称:2015年3月7日,被告赫勒医生以做生意为由,向黑日双梅借款肆万柒仟元正(小写:47,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6月1日,双方约定如到期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借款利息按月息5%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肆万柒仟元整;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2,3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赫勒医生辩称:1、被告赫勒医生未与原告黑日双梅发生过债权债务关系,而是与本案原告代理人曲别拉罗形成的借贷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并且,被告也只欠原告代理人曲别拉罗15,000.00元本金,而不是47,000.00元。2014年1月,被告借到曲别拉罗50,000.00元,同年8月归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和借款利息7,500.00元,只欠曲别拉罗15,000.00元本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黑日双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张,证明2015年3月7日,经曲别拉罗经手,赫勒医生从原告黑日双梅手里借到人民币47,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日期等相关事宜。被告赫勒医生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客观,不真实,属无效的借条,借条内容不是被告书写,来源不合法,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钱;为了证明自己的辩解理由,被告赫勒医生申请三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吉日石者出庭证言,拟证明曲别拉罗叫赫勒医生在一张纸条上签名捺印时没有交易现金,也没说钱,只是说6月1日归还;证人赫勒田者证言,拟证明2015年6月25日,曲别拉罗与赫勒家族的三名代表在马边彝族自治县望江亭茶楼协调解决赫勒医生与他之间的债务关系,后因曲别拉罗不同意被告连本带息只还其22,600.00元,故起诉至法院;证人赫勒罗古证言,拟证明2015年3月6日,曲别拉罗与赫勒医生、赫勒罗古在马边彝族自治县金雅茶楼楼下协商解决赫勒医生与曲别拉罗的借贷事宜,当时赫勒医生主张借款本金是15,000.00元,利息7,600.00元,合计22,600.00元,但曲别拉罗不同意赫勒医生只还其22600.00元。原告黑日双梅质证认为:对三名证人中吉日石者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赫勒罗古、赫勒田者的证言有异议,二证人与被告系一个家支的,系亲属,对其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另外,原告借给赫勒医生的钱是我经办的,也确实和赫勒罗古、赫勒田者就此事先后协商解决过,但是协商中我主张的借款本金是47,000.00元,并且借款时二证人并未在场,二人证言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就原告、被告出具的上述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对被告赫勒医生提供的证人吉日石者的证言,证明被告在原告委托代理人曲别拉罗出示的欠条上签名捺印时的情况,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黑日双梅提供的《借条》,内容虽然不是被告赫勒医生本人书写,并且实际借款日期也与借条落款时间不一致,但是被告签名捺印确认了欠款事实,并且从被告提供的证人吉日石者证言中能看出,被告签名捺印时有旁人在场,排除了被告在非自愿的情况下做出意思表示的可能性,也能证明被告向原告代理人曲别拉罗确认欠款47,000.00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赫勒罗古、赫勒田者的证言,二人证言与原、被告的质证意见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赫勒医生因为借款事宜,多次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曲别拉罗进行协商,但因为双方所主张的还款金额不一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前,原告黑日双梅借给被告赫勒医生47,000.00元钱,该借款事宜由原告委托代理人曲别拉罗经办。后双方因为还款事宜发生分歧,被告请赫勒田者(被告方证人)代其与曲别拉罗协调,但因还款金额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未成。2015年3月7日,被告赫勒医生在吉日石者(被告方证人)等人在场的情况下,在原告委托代理人曲别拉罗提供的一张借条上签名捺印,该欠条内容为:“今借到烟峰镇梅子湾村梅子湾组村民黑日双梅处现金肆万柒仟元整,归还时间定于2015年6月1日之前归还。如到期未能按时归还,本人自愿按月息5%计算,并自愿以自家的房屋、耕地、牲畜作为抵押,借款人:赫勒医生,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收未果,也请赫勒田者从中调解,还是因为双方就还款金额不能达成一致,调解未成。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如诉所请。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将利息计算方式由欠条约定的月息5%变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期间为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23日。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被告赫勒医生签名捺印确认的借条上的贷款人是黑日双梅,并且本案原告也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被告认为借款过程中都是原告丈夫曲别拉罗在经办,其借款对象是曲别拉罗而非黑日双梅,主张原告黑日双梅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原告黑日双梅与被告赫勒医生形成的借贷合同关系。2、关于借款金额。被告主张借款本金只有15,000.00元,与其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签名确认的47,000.00元借款不符,又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主张的只欠借款本金为15,00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关于欠款金额为47,000.00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承担支付原告欠款47,000.00元和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被告认为欠条中约定的利率过高,请求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也同意由双方合意的月息5%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来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按一年期贷款利率4.85%计算,2015年6月1日起算至2015年6月23日,利息合计574.56元(4.85%÷365×23天×47,000.00×4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赫勒医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日双梅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47,574.56元;二、驳回原告黑日双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赫勒医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义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