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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9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春立与北京环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立,北京环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5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立,男,1954年2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环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街31号。法定代表人许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北京金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春立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环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9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黎担任审判长,法官肖斌、杨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立在一审中起诉称:王春立于2012年4月11日入职环科公司,专职司机岗位,双方签有期限为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的劳动合同,但公司未给王春立劳动合同。2012年4月17日,环科公司将王春立派至北京乐金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金公司)。在乐金公司工作期间,王春立与环科公司经理有短信内容,在阿海珐(北京)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海珐公司)工作期间,每天通过手机短信安排工作,并填写行车记录单。2013年1月22日,环科公司强行将车辆收回,并单方与王春立解除劳动合同。王春立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环科公司支付王春立:1.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30日工资差额806.52元;2.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12月31日延时加班费22533.65元;3.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21630.15元;4.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670.06元;5.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休息日加班费2850.57元;6.解除劳动合同50%额外经济补偿金6743.11元;7.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972.43元;8.收取财务造成的损失350元。环科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王春立的诉讼请求。环科公司同意支付仲裁裁决的第一项工资差额806.52元。王春立的工作内容为驾驶环科公司的车辆为其他单位提供用车服务,不属于劳务派遣。环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关系,不应当支付赔偿金。王春立不存在财务损失。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春立于2012年4月11日入职环科公司,从事司机工作,驾驶环科公司的车辆为其他单位提供用车服务。在职期间,王春立先后于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为乐金公司提供用车服务,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2日为阿海珐公司提供用车服务。2013年2月22日,王春立与环科公司进行了车辆交接手续,之后环科公司以阿海珐公司不再使用其公司车辆为由,解除与王春立的劳动关系。环科公司主张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合同书》的约定,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行为合法,并提交上述两份合同及乐金公司和阿海珐公司的证明。其中《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王春立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称签字时合同内容为空白,未加盖公司印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关于工资标准,王春立主张在乐金公司期间,月基本工资2500元,固定加班费1450元,扣除个人所得税140元,实得1310元,另乐金公司每月向其报销200元电话费、200元饭费补助和300元夜间停车费,需要凭票报销;在阿海珐公司期间,月工资3000元,另外有100元电话费。环科公司则主张月工资1600元,固定加班费1450元,分两笔现金发放,领取加班费无需签字,乐金公司支付的款项为实报实销的费用,不属于工资,2013年后也没有支付过100元电话费。为此,环科公司提交2012年领取1600元工资的部分《工资单》。王春立认可签字的真实性,但称签字时工资数额栏为空白,基本工资和加班费分两笔发放,均需签字。环科公司未提交其他期间及领取加班费的工资发放记录。王春立主张环科公司违法收取10000元押金,要求支付利息损失350元,并提交了《收据》予以佐证。环科公司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为了证明加班的情况,王春立提交了手机短信、车辆等的照片、自行统计记录的《行驶路单》、2012年7、8月《车辆行驶记录表》复印件、2012年12月《月度记录》复印件、2012年12月散活总汇复印件、2013年1、2月《月度记录》复印件予以佐证。环科公司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王春立的调查取证申请,法院向王春立出具了调查取证函,王春立调取了乐金公司与环科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阿海珐公司与环科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其中《汽车租赁合同》中乐金公司与环科公司约定“乙方(乐金公司)每月支付甲方(环科公司)该驾驶员劳务费人民币2500元及加班费人民币1700元,超出部分由甲方按劳动法律规定自行承担”。环科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法院应王春立的申请,至乐金公司和阿海珐公司调查取证,阿海珐公司提供了2013年1、2月涉及王春立的车辆使用记录、乐金公司称因时间较远且工作交接问题已找不到相关的记录。其中阿海珐公司提供的车辆使用记录显示王春立存在部分休息日加班几个小时的情形。双方认可法院调查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2014年2月13日,王春立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6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3693号裁决书,裁决确认环科公司支付王春立2012年4月11日至4月30日工资差额806.52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100元、驳回王春立的其它申请请求。王春立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环科公司同意支付王春立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30日工资差额806.52元,法院不持异议。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王春立提交的手机短信、照片及相关记录的复印件均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具体加班的情况,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汽车租赁合同》中环科公司与乐金公司对加班费进行了约定。环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王春立具体出车情况予以了解和记录,但未提交任何王春立工作情况的证据。环科公司主张已按月支付王春立固定加班费,但未就王春立具体加班情况举证证明。结合王春立对工作情况的陈述及相关的证据,法院认定王春立存在部分加班,环科公司应当向王春立支付加班费。王春立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具体加班费的数额,由法院结合相关证据、《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及王春立认可的环科公司已支付的加班费情况依法酌定。根据调查取得的王春立2013年1、2月车辆使用记录,该期间王春立存在部分休息日加班几小时的情形,环科公司应当支付王春立休息日加班费。环科公司主张该段期间也已按月支付了加班费,并且不认可王春立关于该段期间月工资3000元的主张,但未提交该段期间的工资支付记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环科公司应当按照3000元的标准计发王春立该段期间休息日加班费。加班费的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车辆使用记录依法核算。在双方劳动合同期内,环科公司以案外人单位不再使用车辆为由,与王春立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王春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计算赔偿金的工资标准应当将王春立的加班费考虑在内,具体赔偿金数额由法院依法确定。王春立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50%额外经济补偿金6743.11元,法院不予支持。王春立主张支付收取押金的利息损失350元,没有法律和双方合同约定的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环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春立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30日工资差额八百零六元五角二分;二、环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春立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12月31日加班费差额二千二百元;三、环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春立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休息日加班费五百二十八元;四、环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春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八千零六十六元;五、驳回王春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春立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环科公司提交的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限的劳动合同系环科公司强迫王春立所签订的空白合同,内容都是后填上的,是既无法人签字也没有盖章的空白合同,并且拒绝提供原件。合同的多项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缺乏必备条款,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环科公司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给王春立,以此限制劳动者的权利,这一行为属于违法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环科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假证。合同书上填写的1600元工资清单复印件,应是在空白合同的基础上填写的,提供的部分工资清单复印件,提供的是假证,王春立只提供了5个月的工资清单,另外4个月的工资清单没有提供。环科公司没有取得合法的经营资质,也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注册而违法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王春立在环科公司上班后即被派到外企做专职司机,环科公司与用工单位韩国LG公司签有汽车租赁协议明确写明租车带司机,违反了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租车带司机即为代驾租车,汽车租赁是要求汽车租赁公司不得配备驾驶人员,而是通过第三方劳务派遣的司机。环科公司使用的汽车全部为私家车即是黑车。汽车租赁协议中规定司机的工资2500元,加班费1700元,而发给王春立的实际加班费才1310元。王春立在韩国LG公司8个月的时间共加班991小时,可以看出劳动强度之大,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事先固定加班费可以,但必须足额支付加班费否则即是违法。环科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工资单》、《行驶路单》、《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使用记录、京朝劳仲字(2014)第03693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王春立在环科公司工作期间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本案中,王春立主张环科公司支付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以及发达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就其主张的上述期间内存在加班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王春立向法院提供了手机短信、照片、自行统计的《行驶路单》、2012年7、8月《车辆行驶记录表》复印件、2012年12月《月度记录》复印件、2012年12月散活总汇复印件、2013年1、2月《月度记录》复印件予以佐证。结合环科公司与乐金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的内容以及司机岗位的工作性质,同时考虑到此类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差别,并结合社会常理分析,本院认为王春立提供的系列证据能够形成比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并相互印证,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说明王春立主张的上述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具有较高的盖然性。对于加班工资的具体数额则应根据加班的时间予以确定,鉴于本案中王立春所从事工作的特殊性,其作为劳动者从举证能力的角度很难就具体加班时间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基于此一审法院结合相关证据、《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及王春立认可的环科公司已支付的加班费情况酌情确定的加班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王春立主张的2013年1月、2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一节,根据法院调取的车辆使用记录王春立在上述期间确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形,环科公司应支付相应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环科公司主张发放的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一节,应根据王春立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予以确定,本案中王春立基于其所主张的加班工资的数额为依据计算的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确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王春立提出的收取押金的利息损失以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春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环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春立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黎代理审判员  肖斌代理审判员  杨扬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