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亚克普·麦合木提、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亚克普·麦合木提,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51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亚克普·麦合木提,男,1994年3月1日出生,维吾尔族,文盲,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2014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2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5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被告人麦某,女,1985年9月15日出生,维吾尔族,文盲,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5年3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取保候审。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5)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亚克普·麦合木提、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亚克普·麦合木提、麦某及维吾尔语翻译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亚克普·麦合木提、麦某至银川市兴庆区南熏东路与永安巷路口,乘被害人梁某不备,盗得其挎包内的钱夹一个,钱夹内装有现金12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亚克普·麦合木提、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亚克普·麦合木提、麦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亚克普·麦合木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并向法庭提交了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钱某某、姚某的证言、被告人亚克普·麦合木提、麦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被告人亚克普·麦合木提、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亚克普·麦合木提、麦某至银川市兴庆区南熏东路与永安巷路口,乘被害人梁某不备,盗得梁某挎包内的钱夹一个(钱夹内装有现金120元),被民警当场抓获。破案后,赃物追回,发还。另查明,被告人亚克普·麦合木提于2014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2月15日刑满释放;于2014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5年1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亚克普·麦合木提、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亚克普·麦合木提、麦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梁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钱某某、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亚克普·麦合木提、麦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出所人员登记表、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亚克普·麦合木提、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亚克普·麦合木提、麦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亚克普·麦合木提、麦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亚克普·麦合木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被告人亚克普·麦合木提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亚克普·麦合木提、麦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麦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麦某依法可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亚克普·麦合木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止)。二、被告人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判员 李国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瑾毅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