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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3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春兰、卢辉光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兰,卢辉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陈志荣,马志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3347号原告陈春兰,女,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卢辉光,男,住龙岩市新罗区,暨本案第二原告。原告卢辉光,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地址龙岩市新罗区龙川北路1号。代表人陈克勤,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斌,男,成年,住龙岩市新罗区,系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员工。被告陈志荣,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马志文,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永定区。原告陈春兰、卢辉光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龙岩分行)、陈志荣、马志文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兰的委托代理人暨第二原告卢辉光、被告中国银行龙岩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斌、被告陈志荣、马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兰、卢辉光诉称,福建中佰川生物润滑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佰川公司)因无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其包含土地、厂房和设备等全部财产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查封拍卖,拍卖得款中的903755元可按普通债权进行分配。2015年3月25日,原告以中佰川公司为被申请人,就原告与中佰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00万元。此时中佰川公司拍卖款中的903755元正按照普通债权总额4030993元的方案进行分配,尚未执行完毕。对于原告参与分配的请求,谢玉铭、卢小荣表示同意,三被告表示不同意。新罗区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4月15日通知原告应在15日内提起执行款分配方案异议诉讼。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福建中佰川生物润滑剂有限公司执行款中的903755元按普通债权总额5030993元的方案进行分配,其中原告可分得179637元。被告中国银行龙岩分行、陈志荣、马志文辩称:一、原告无权参与分配,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新罗区人民法院在原告申请参与分配之前,已通知被告等各申请人对执行分配方案进行签字确认,原告未在被告等各申请人签字之前提出分配申请,已经逾期,应视为放弃本次的参与分配。二、被告对原告债权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原告以(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作为参与分配的依据,因原告的申请在被告对执行分配方案进行确认之后,且涉及被告等第三人利益,被告有权对原告债权的真实性提出合理的怀疑并请求法院进行审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效裁判文书,依法委托福建省中新拍卖行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拍卖被执行人中佰川公司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龙雁工业集中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建筑物。2015年2月11日,买受人郑诚、吴洋以2850000元最高价竞得。截止2015年3月23日,本院共有申请执行人六人,即卢辉光、卢小荣、中国银行龙岩分行、谢玉铭、马志文、陈志荣。上述拍卖款的分配方案定为:1、土地抵押款1747050元(中国银行抵押);2、评估费19115元(中国银行垫付);3、卢辉光案件标的52500元,执行费688元,分52500元(工人工资);4、卢小荣案件标的39000元,执行费485元,分39000元(工人工资);5、中国银行龙岩分行案件标的3485937元,扣除抵押款1747050元,剩余1738887元参与地上建筑物分配,诉讼费17753元,执行费37259元,分得389862元;6、谢玉铭案件标的170000元,诉讼费3300元,执行费2450元,分得38114元;7、马志文案件标的622106元,诉讼费、执行费已在永定法院收取,分得139477元;8、陈志荣案件标的1500000元,诉讼费9245元,执行费17400元,分得336302元。2015年3月23日,本院执行局据此制作《中佰川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拍卖款2850000元分配明细表》一份,被告中国银行龙岩分行的代理人翁志平、被告马志文于当日在该表格上签字,被告陈志荣、原告卢辉光及案外人谢玉铭、卢小荣陆续在该表格上签字。2015年3月23日,原告卢辉光、陈春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中佰川公司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书》及转账凭证等证据。2015年3月24日,原告陈春兰、卢辉光与中佰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红英到本院要求调解,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同日,本院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中佰川公司应于2015年3月24日前偿还原告陈春兰、卢辉光借款本金1000000元。调解书生效后,原告陈春兰、卢辉光于2015年3月25日以中佰川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3月27日,原告陈春兰、卢辉光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将其于2015年3月24日生效的(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1000000元参与前述执行款2850000元的分配。被告中国银行龙岩分行、马志文、陈志荣表示不同意原告陈春兰、卢辉光参与上述款项分配。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告知被告中国银行龙岩分行、马志文、陈志荣的意见,并告知原告陈春兰、卢辉光应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笔录,本院依法调取的民事诉状、借款合同书、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转账凭证、庭前调解笔录、(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款分配方案异议申请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有权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是分配方案所列债权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本案第二原告卢辉光虽然是分配方案所列债权人,但其对已在分配方案中的这笔债权的分配方案并无异议。之后,虽然两原告在取得本院(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后,又对本案制作的分配方案提出了书面异议,但其不属分配方案所列债权,该异议名为分配方案异议,实为执行行为异议。根据原告诉称,其认为本院应当对其所有的1000000元债权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其提出异议的目的是要求法院准许其该笔债权参与分配,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因两原告对被执行人享有1000000元债权而将两原告列为执行分配方案的当事人,该行为属于执行行为,是否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属于执行实施权范畴,若原告认为本院适用的执行程序违法或不当,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由执行法院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不适格。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春兰、卢辉光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893元,退还原告陈春兰、卢辉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婷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珊珊(代)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二十六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