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阴民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赖某某诉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汉阴民初字第00267号原告赖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汉族,农民,系原告赖某某丈夫。委托代理人孙汉文,系汉阴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住所地,汉阴县北城街86号。(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晓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鸣,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赖某某的诉讼请求: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2615.5元;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沈某答辩意见:所驾驶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另外已垫付了1万元费用,请予返还。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答辩意见:对事故及购买保险情况无异议,如被告沈某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审验合格,可在保险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一、双方对事实无争议的部分。2014年12月27日12时41分,被告沈某驾驶小型越野客车至汉阴县城关镇���岗路口200M处,在与相对方向车辆会车过程中,适遇原告赖某某驾驶电动车载乘员沿道路自北向南行驶,原告赖某某在超越前方车辆过程中与被告沈某驾驶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赖某某被送往汉阴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同日转院至安康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1、右髋臼骨折伴髋关节脱位;2、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性骨折;3、右胫骨上段前缘局部撕脱性骨折;4、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5、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7、右小腿肌静脉血栓形成。建议:1、逐渐加强右髋关节主动及被动屈伸等功能锻炼,1周逐渐行右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2、继续卧床休息,12周严禁坐起,防止骨折移位、内固定松动、断裂可能。3、定期复查,术后1月,2月,3月,6月,9月,1年,之后定期复查,有骨痂生长后方可负重。4、病情变化随时来院诊治。2015年5月28日,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赖某某因车祸致右髋臼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性骨折,右胫骨上段前缘局部撕脱性骨折,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Ⅱ°),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其伤残等级属十级;后期医疗费用贰万元(20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本起交通事故,经汉阴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赖某某驾驶电动车上路行驶,安全意识差,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周,车辆控制处置不当,且违反规定载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与对方车辆会车过程中,安全意识差,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赖某某住院治疗期���,被告沈某垫付医疗费用1万元。被告沈某为其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3日24时止)和赔付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4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赖某某下列损失:财产损失1680元、打印复印费118.5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护理期限为107天、医疗费65682.5元均无争议。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护理费1284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护理系原告近亲属,其计算标准过高;争议2、误工费240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计算标准过高;争议3、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过高,两个子女前九年计算标准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院认为:驾驶员及非机动车驾驶人都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防止交通事故的发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限额部分按照双方过错分担责任。在本案中,基于双方当事人所确认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原告赖某某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主次责任份额结合本案案情以70%和30%确定为宜。对原告赖某某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赖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总额为149020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赖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490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赔偿96364.15元,由被告沈某赔偿737.6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赖某某自行承担。二、被告沈某垫付的医疗费用1万元扣除应赔偿的737.6元,剩余926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从应付原告赖某某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返还给被告沈某。三、驳回原告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现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元,减半收取611.5元,由被告沈某承担183.5元,由原告赖某某承担4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向千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