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一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彭泽县湖西汽车轮渡与孙定能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一初字第787号原告彭泽县湖西汽车轮渡机构代码:68348892-1负责人:欧阳剑委托代理人何玉松,江西昆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定能,男,住彭泽县。委托代理人阳大进,彭泽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泽县湖西汽车轮渡诉被告孙定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江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欧阳剑及委托代理人何玉松、被告孙定能及其委托代理人阳大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元月18日,彭泽县马当镇湖西村、望江县华阳镇磨盘村和原告共同签署了《湖西—大轮码头轮渡联合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轮渡两岸码头所有权属湖西、磨盘两村,轮渡由彭泽县航监所经营人提供并予以经营。为明确责任产权单位各派1-2名工作人员负责码头安全与秩序的管理,以及票证监督、船舶安全责任及机械损失、上缴各项费用均由船舶单位经营人负责……。为进一步明确职责,马当镇湖西村委会以及原、被告还就安全员、售票员职责签订协议,约定了售票员、安全员职责。2015年4月被告因故与湖西村委会解除劳动合同,然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仲裁部门提出诸项仲裁请求,而彭泽县仲裁委竟罔顾事实,支持了申请人的部分请求,鉴于此,原告特此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湖西汽车轮渡管理及安全员、售票员职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湖西—大轮码头轮渡职责经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1、原告与彭泽县马当镇湖西村、望江县华阳镇磨盘村共同签订的职合经营协议书是经工商部门核准的个人独资企业,已明确该汽车轮渡是三方合营企业。2、根据劳动部(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该个人独资企业已在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依法成立。(二)用人单位依法制订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湖西汽车轮渡和湖西村均在2013年至2014年与被告签订了安全员、售票员职责协议书,该协议书均明确了被告的工作制度、纪律、岗位作息时间、工作报酬、试用期等。(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所从事的工作是轮渡的收费、售票和安全管理工作,与村委会的村民自治管理工作无丝毫相干,所以被告与原告构成事实劳动关系。3、被告虽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工资虽是通过合作一方即村委会代为支付,但被告并非村委会工作人员,且三方的协议书中原告法定代表人已签名认定了被告每年应享有的工资报酬,实际的工薪也属汽车轮渡的收入部分,故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成立。4、今年4月17日原告方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虽是村委会的相关人员,但村委会是属湖西汽车轮渡的合伙一方,应属于村委会履行汽车轮渡合作企业的职责。5、由于被告无重大过错(3月22日的交通事故与被告无任何关联性),根据劳动法第50条之规定,应无条件补发其扣发的工资。6、由于原告无故解除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之规定应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7、由于被告已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依法应从2015年元月享受退休养老待遇。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彭劳仲裁字(2015)38号裁决书复印件1份,2、湖西汽车轮渡渡口管理规定及安全员、售票员职责协议书复印件1份。经审理查明,1993年彭泽县航监站、马当镇湖西村、望江县华阳镇磨盘村三方共同开通湖西至大轮码头汽车轮渡。2000年3月18日和2011年元月18日彭泽县马当镇湖西村、望江县华阳镇磨盘村、彭泽县湖西汽车轮渡三家共同签订二份《湖西—大轮码头轮渡联合经营协议书》,约定:轮渡两岸码头所有权属湖西、磨盘两村,轮渡由彭泽县航监站经营人提供并予以经营;为明确责任,产权单位各方派1-2名工作人员负责码头安全与秩序的管理。2003年5月份被告受湖西村委会委派在码头售票,劳动报酬由湖西村委会支付,工作受湖西村委会管理和支配。2014年4月17日湖西村委会因故解除了被告在码头的售票工作。为此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彭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000元、2015年元月至4月工资2640元、经济补偿金8000元自2015年5月享受退休待遇,该仲裁委于2015年6月2日作出如下裁决:1.被申请人(即原告)支付申请人(即被告)2015年1月至4月18日的劳动报酬2333元(8000元/年÷12×3.5个月);2.自2015年5月1日起申请退出工作岗位,被申请人按月给付申请人退职养老补助费400元/月(8000元/年÷12个月×60%);3.申请人其他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此原告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为证,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自2003年5月受彭泽县马当镇湖西村委会指派在湖西汽车轮渡码头从事售票工作,其劳动报酬由湖西村会委支付,工作受湖西村委会管理和支配,与原告未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彭泽县湖西汽车轮渡与被告孙定能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江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