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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民初字第04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4098号原告李某某,女,1980年4月8日出生,哈尼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席国树,重庆市北碚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甲,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席国树、被告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3月经人介绍恋爱,于2000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生育一女取名邓某乙。由于原、被告生活习惯与兴趣爱好不同、年龄过于悬殊,导致夫妻时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0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夫妻感情状况仍未得到改善,现起诉请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邓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承担一半;三、存款10万元由原被告均分。被告邓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现在身患肝硬化,生活困难,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生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经人介绍恋爱,于2000年8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12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邓某乙。婚后原、被告不能和睦相处,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碚法民初字第0763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夫妻感情仍然没有得到改善。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银行存款1017.24元,现存于被告处。还查明,被告2014年8月28日经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确诊为乙型肝炎肝硬化失代偿期,生活较为困难,原告现在旅馆从事收银工作,月收入2000余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执一词,不能达成协议,调解未果。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亦愿意抚养邓某乙,并独自承担抚养邓某乙产生的一切费用。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薄、(2014)碚法民初字第07630号民事判决书、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住院病案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近年来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6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矛盾并未得到缓和,原告连续两次起诉离婚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邓某乙的抚养问题,因现被告患病需治疗,生活亦比较困难,故邓某乙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原告愿意独自承担抚养邓某乙产生的一切费用,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生活较为困难,原告应当给予适当帮助,依据原告的经济收入,酌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元生活帮助费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邓某乙由原告李某某直接抚养。三、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邓某甲生活帮助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刘亚堃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