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原告徐巍诉被告湖北丰亿石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123号原告徐巍。被告湖北丰亿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维锋。委托代理人贺静华,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巍诉被告湖北丰亿石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同年7月17日由审判员何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巍,被告湖北丰亿石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巍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湖北丰亿石化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找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湖北丰亿石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维锋的个人账户转账280000元。双方约定从2013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分计算,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催要借款时,对方提出需要继续借用原告资金。随后,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支付标准。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湖北丰亿石化有限公司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湖北丰亿石化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本金20%计算年利率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的事实,利息按年利息2分计算;2、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从银行转账280000元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维锋的账户。被告湖北丰亿石化有限公司辩称,借款280000元属实,但是原告主张利息应该按双方约定的利率2%计算,而不是20%。被告湖北丰亿石化有限公司就其抗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湖北丰亿石化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8日,原告徐巍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石化工业区支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湖北丰亿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维锋的账户转入280000元。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1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借款期限1年,利率按年利息2分计算,并按季支付利息”。之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双方遂于2014年8月1日就上述借款续签1份《借款协议》,约定按年利息2分计息给原告,并按季支付。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60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湖北丰亿石化有限公司向原告徐巍借款28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现原告徐巍主张判令被告湖北丰亿石化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根据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年利息为2分及被告向原告支付56000元的事实,结合被告借款、还款的时间等情况分析,应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被告向原告支付的56000元系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的利息。对于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利率为2%的意见,因民间借贷中约定利率一般会高于银行利率,又因日常生活中人们所说的2分利息即为利率20%,故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利率为2%的意见不能成立,且与日常生活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此,原告主张利息以本金2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悖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丰亿石化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徐巍借款本金280000元;二、被告湖北丰亿石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巍借款280000元的利息(另计,本金280000元,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14年8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湖北丰亿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湖北丰亿石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何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邱波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