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民初字第02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成仕群与何小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仕群,何小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2013号原告成仕群,女,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龚原,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何小猛,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范桂华,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三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宝岗路就生围51号二层自编208室,组织机构代码56021174-6。负责人蔡潮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纲,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成仕群诉被告何小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广东直属第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秋菊独任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仕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原、被告何小猛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桂华、被告人寿财保广东直属第三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仕群诉称,2015年2月20日12时30分,被告何小猛驾驶比亚迪小型客车(车牌号:粤AP0T**)沿省道202行驶至省道202-443公路150米(忠县东溪镇双新场)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将行人即原告成仕群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忠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同侧骶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后经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初愈出院后,于2015年5月25日,经重庆市忠县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再次医疗费为8000元。原告受伤后,虽已出院,但尚处于康复之中,后遗症严重,行动不便,只能居家疗养,不能谋职,且有老人和两个未成年子女需抚养。被告何小猛已支付部分医疗费,但对于其他赔偿事宜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被告何小猛已在被告人寿财保广东直属第三公司处参保,且在保险期内,因此,人寿财保广东直属第三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何小猛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14554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经庭审释明后,原告仍不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小猛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其已在被告人寿财保广东直属第三公司处投保属实。原告父母双亡,不存在赡养老人的义务。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后续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医疗费里面有部分费用不属于该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应当扣除(经本院询问,其表示不申请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部分不合理的请求。被告人寿财保广东直属第三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双方的责任认定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广东直属第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人寿财保广东直属第三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2时30分,被告何小猛驾驶比亚迪牌小型客车(机动车型号QCJ7183A4、车牌号粤AP0T**)沿省道202行驶至省道202443公里150米(忠县东溪镇双新场)时,与原告成仕群发生刮撞,致成仕群受伤、粤AP0T**小型客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20日作出第5002332201501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何小猛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成仕群无责任。原告成仕群受伤后于当日进入忠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5月5日出院,入院诊断为:1、左耻骨上下支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3级,极高危。原告实际住院74天后于2015年5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耻骨上下支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3级,极高危。出院医嘱为:1.门诊休息随访,严格在医生指导下行功能锻炼;2.骨折愈合后及时入院取出内固定物;3.内科门诊随访高血压。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3590.9元,其中原告自己垫付医疗费11000元,被告何小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590.9元,被告何小猛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庭审中,二被告商议经原告同意,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用,被告何小猛同意自负6000元,作为商业三者险剔除的非医保用药剔除部分。2015年5月26日,重庆市忠县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忠司法鉴定所(2015)司鉴字第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成仕群为X级伤残。同日,重庆市忠县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忠司法鉴定所(2015)司鉴字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成仕群骨盆骨折愈合后取出其内固定器械的医疗费需人民币捌仟元(8000元)左右。另查明,被告何小猛驾驶的比亚迪牌小型客车(机动车型号QCJ7183A4、车牌号粤AP0T**)在被告人寿财保广东直属第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成仕群父母已经去世,原告与其夫母某丙育有二子母某甲(1998年1月6日出生)、母某乙(2008年1月18日出生),原告与其夫、二子均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原告成仕群于2014年1月21日取得由重庆市公安局杨家坪派出所办理的暂住证,显示其居住地址为重庆市九龙坡区XX所XX路X号附X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渝忠司法鉴定所(2015)司鉴字第211号、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暂住证,被告何小猛提交的身份证、机动车保险单及被告人寿财保广东直属第三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原告成仕群主张:1.医疗费12600元;2.误工费1595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4.交通费300元;5.护理费34038元;6.残疾赔偿金50294元;7.残疾器具费29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0547元(母某甲914元,母某乙10054元,母某丁3193元,彭某甲6386元);9.后续医疗费8000元;10.司法鉴定费1300元;11.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不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经质证,被告何小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三支公司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均提出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表示认可,但被告人寿财保广东直属第三公司表示不赔偿司法鉴定费。经本院审查,对原告的赔偿范围和金额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3590.9元(含被告垫付的32590.9元),现原告主张还需赔偿医疗费12600元,其中包含原告自行垫付的11000元及两袋血浆费1600元,二被告均认可医疗费43590.9元(含被告垫付的32590.9元),但对于原告主张还需赔偿的医疗费12600元,仅认可原告垫付的11000元,对血浆费160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发票证明其医疗费共计43590.9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未提交相关依据证明有血浆费1600元,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的医疗费为43590.9元,其中原告垫支的部分为11000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5951元,二被告均认为计算标准过高,被告何小猛认为应按照重庆市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535元/年计算,被告人寿财保广东直属第三公司认为应按照70元/天×74天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向本庭提交了暂住证、房屋租赁合同、租房协议等证据,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结合城镇居民的一般误工标准,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费按照100元/天计算。关于误工天数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的90日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00元/天×90天=9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二被告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四、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何小猛认为过高,被告人寿财保广东直属第三公司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入院,必定会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实际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200元。五、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受伤后系其丈夫母某丙在护理,而母某丙的工资为366元/天,故要求按照该标准计算护理费用,为证明母某丙的工资收入,原告向本庭提交了一份《工资单证明》,但未提交母某丙的工资单,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明仅盖有重庆大一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无出具证明的承办人或负责人签字,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其住院过程中具体的护理人员,本院参照本地护工标准,酌情认定其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原告住院74天,出院后无还需继续护理的相关医嘱,护理天数认定为74天。综上,本院认定护理费为80元/天×74天=592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0294元,二被告均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成仕群于2014年1月21日取得由重庆市公安局杨家坪派出所办理的暂住证,显示其居住地址为重庆市九龙坡区XX所XX路X号附X号,与其所提交的自2013年9月起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租房居住的证明相互印证,故结合其实际居住情况等,本院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宜。综上,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为25147元/年×20年×10%=50294元。七、残疾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290元,并向本庭提交了收条一份,证明其在忠县人民医院红星分院购买了拐杖等器具,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无需残疾器具相关医嘱,且收条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于残疾器具费,本院不予认可。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有两个未成年儿子(母某甲、母某乙)及丈夫的父母(母某丁、彭某甲)需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0547元,其中,母某甲、母某乙均在重庆城区读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生活费,母某丁、彭某甲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生活费,二被告认为原告的两个未成年儿子均属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生活费,而原告对于其丈夫的父母无赡养义务,对其丈夫的父母的生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长子母某甲于1998年1月6日出生,现年17岁,系农村户口,原告虽主张母某甲在重庆城区读书,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对于母某甲的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即母某甲的生活费为7983元/年×10%×1年÷2=399.15元。原告次子母某乙于2008年1月18日出生,现年7岁,系农村户口,原告主张母某乙在重庆城区读书,并提交了重庆XX小学证明一份,本院认为,母某乙现年7岁,属学龄儿童,且重庆XX小学的证明与原告提交的暂住证、租房合同等相互印证,故对于母某乙的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宜,对母某乙的生活费本院认定为18279元/年×10%×11年÷2=10053.45元。母某丁、彭某甲系原告丈夫的父母,不属于法定的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人,故对母某丁、彭某甲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452.6元。九、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8000元,被告何小猛认为原告应实际产生后再主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三支公司认可6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经鉴定会产生后续医疗费用,可以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原告经忠县司法鉴定所评定盆骨折愈合后取出其内固定器械的医疗费需人民币捌仟元(8000元)左右,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本院认定为8000元。十、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1300元,并提交了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十一、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告何小猛认为过高,被告人寿财保广东直属第三公司认可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上有一定程度的影响,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00元。综上,原告成仕群的损失为:1.医疗费43590.9元(含被告垫付的32590.9元);2.误工费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4.交通费200元;5.护理费5920元;6.残疾赔偿金5029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0452.6元;8.后续医疗费8000元;9.司法鉴定费13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32977.5元。本院认为,被告何小猛驾驶汽车,与原告成仕群发生刮撞,致成仕群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何小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何小猛驾驶的汽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广东直属第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及无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则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广东直属第三公司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后,超出保险部分再由被告何小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何小猛要求将其垫付的医疗费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成仕群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共计85866.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成仕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共计1122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何小猛垫付医疗费超过应当赔偿部分的费用26590.9元;四、被告何小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成仕群司法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300元;五、驳回原告成仕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元,已减半收取576元,由原告成仕群负担128元、被告何小猛负担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代理审判员 刘秋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昌金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