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高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623号原告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女,生于1966年8月20日,汉族,务农,住四川省高县。委托代理人黄世彬,高县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男,生于1968年1月17日,汉族,务农,住四川省高县。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世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周某甲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同居生活。1985年7月3日生育长女周某乙(曾用名周某丙),1987年8月23日生育次子周丁(曾用名周某戊)。双方于1991年10月17日在罗场镇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多次吵闹,且因被告有外遇而不顾家庭。双方于2005年起失去联系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多方查找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同居生活。1985年7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曾用名周某丙),1987年8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周丁(曾用名周某戊)。1991年10月17日双方在高县原罗场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原、被告发生吵闹后,被告离家外出,与原告及家人失去联系,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证人李某某、周某己的证言,罗场镇红旗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愿结婚,但由于双方婚后不能做到互敬互爱,相互理解尊重,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05年离家外出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达十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本院对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宇审 判 员 雷 鸣人民陪审员 刘正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兴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