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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黄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51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5月20日转取保候审。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应其朋友李某的邀请,到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蓝色星空KTV欲推门进入250包厢一起消费时,因推门不小心碰到站在门后的李某的朋友黄某甲,黄某甲随即将门往回推,致黄某的鼻子被门撞痛。黄某发怒,遂进入该包厢内挥拳击打黄圆头面部致黄某家受伤。经法医鉴定,黄某甲外伤史明确,牙齿脱落缺失1枚、牙冠折断3枚,见牙髓腔暴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归案,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现已赔偿黄圆经济损失人民币63000元,取得黄圆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一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李昌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康珊良子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