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轿车分公司与寿光骏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轿车分公司,寿光骏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005号原告: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轿车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李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计京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霍敬裕,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骏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法定代表人:王冰。原告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轿车分公司与被告寿光骏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轿车分公司诉讼代理人计京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轿车分公司诉称:2011年,我司与被告签订《2011年江淮汽车特许销售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我司向被告提供车辆,被告支付货款。我司供货后,2011年9月被告向我司支付一张面额为100万元的汇票作为货款的支付,并背书完毕。后我司向万都(北京)汽车底盘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都公司)支付货款,将该汇票背书给万都公司。万都公司提示付款行付款时,被告之该票据已被申请除权判决,收到拒绝付款理由书,据此万都公司2014年3月起诉我司,2014年7月8日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肥西民二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万都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及利息,我司依据法院判决支付完毕。被告交付的票据不能兑现,被告应向我司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2011年江淮汽车特许销售服务协议书》;2、《安徽省增值税专用发票》、《JAC商品车发车出库及开票凭证》、《证明》、《银行承兑汇票》;3、肥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肥西民二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被告寿光骏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2011年江淮汽车特许销售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车辆,被告支付货款。原告供货后,2011年9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张面额为100万元的汇票作为货款的支付,并背书完毕。后原告向万都公司支付货款,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万都公司。万都公司提示付款行付款时,被告之该票据已被申请除权判决,收到拒绝付款理由书,据此万都公司2014年3月起诉原告,2014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14)肥西民二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万都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及利息,2014年10月30日万都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100万元及其他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寿光骏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轿车分公司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货款,应当承担原告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轿车分公司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寿光骏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已被除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支付相应对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光骏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轿车分公司货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原告2014年12月16日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66元,由被告寿光骏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明审 判 员  唐 洪人民陪审员  沈爱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薇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