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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执民字第12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虞市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才法、上虞红阳粘胶制品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上虞市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才法,上虞红阳粘胶制品有限公司,王铭炀,车红花,潘秀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虞执民字第1254-2号申请执行人上虞市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法定代表人张君尔,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才法,身份代码330622196012292210。被执行人上虞红阳粘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法定代表人王铭炀,董事长。被执行人王铭炀,身份代码330622197110131933。被执行人车红花,身份代码330622197405186923。被执行人潘秀芬,身份代码33062219590429222X。上虞市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才法、上虞红阳粘胶制品有限公司、王铭炀、车红花、潘秀芬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绍虞崧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上虞红阳粘胶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正另案处置中,被执行人王铭炀、车红花所有的房产被另案查封故暂难处置,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虞执民字第125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耿红建审 判 员  王柏林代理审判员  徐立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亚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