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商初字第00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江苏悦孚油品有限公司与长城电器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悦孚油品有限公司,长城电器集团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00634号原告江苏悦孚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法定代表人陆前兵。委托代理人奚春锋。被告长城电器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叶理克。原告江苏悦孚油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长城电器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悦孚油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春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城电器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悦孚油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合同,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送货10.19吨,单价7400元/吨,计货款75406元。按照合同约定,货款应于货到之日起30天内即2015年1月23日前付清,但被告仅支付货款74000元,仍余1406元至今未付,但该部分货款原告不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2015年3月23日,双方签订合同,原告于同日送货9.98吨,单价6500元/吨,计货款64870元。按照合同约定,该笔货款应于货到之日起30天内即2015年4月22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2015年4月21日,双方签订合同,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送货11.14吨,单价6700元/吨,计货款74638元。按照合同约定,该货款应于货到之日起30天内即2015年5月22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2015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送货10.46吨,单价6700元/吨,计货款70082元,该货款应于货到之日起30天内即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2015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发货两批,其中I-10石蜡基油10.4吨,单价6700元/吨,计货款69680元,I-10环烷基油14.03吨,单价8800元/吨,计货款123464元,上述货款计193144元,按照合同约定应于货到之日起30天内即2015年7月1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上述逾期货款,被告应当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11550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4140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各笔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6487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3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货款74638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3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货款70082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货款193144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1155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长城电器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原、被告签订了五份《产品购销合同》,均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的变压器油,并约定了相应的数量、单价;由原告送货到被告处;货到之日起30天内付清所有货款;被告如到期不付,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如被告违约,原告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因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另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原告根据上述合同实际向被告送了五批货物:1、2014年12月24日供货10.19吨,单价7400元/吨,计货款75406元;2、2015年3月23日供货9.98吨,单价6500元/吨,计货款64870元;3、2015年4月22日供货11.14吨,单价6700元/吨,计货款74638元;4、2015年4月30日供货10.46吨,单价6700元/吨,计货款70082元;5、2015年6月10日供应I-10石蜡基油10.4吨,单价6700元/吨,计货款69680元,I-10环烷基油14.03吨,单价8800元/吨,计货款123464元,合计193144元。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74000元,余款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原告为此与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聘请该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该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1155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汇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按时付清。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但被告仅支付了货款74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引起纠纷的责任在被告,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04140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货到之日起30日内,故原告有权根据实际的交易情况就未付款的部分主张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产生的实际损失应为货款利息损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因原告对2014年12月23日《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未付货款1406元不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其自我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结算,暂算至2015年8月2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为8421.9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现因被告未能按期支付货款导致原告为此采取诉讼方式并聘请律师而产生律师费,应当由其承担。现原告主张律师费11550元未超过江苏省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城电器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悦孚油品有限公司货款4041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421.95元(该款暂算至2015年8月20日,以货款6487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3日起算;以货款74638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3日起算;以货款70082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1日起算;以货款193144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1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此后以货款402734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2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长城电器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悦孚油品有限公司律师费1155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分行,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0元,减半收取4045元,财产保全费2783元,合计6828元,由原告负担214元,被告负担661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7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陆 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敏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