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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中民申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昌宁县鑫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昌宁县鑫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昌宁县漭水镇河尾村集体经济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中民申字第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昌宁县鑫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昌宁县漭水镇河尾村集体经济管理委员会。再审申请人昌宁县鑫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昌宁县漭水镇河尾村集体经济管理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昌民二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昌宁县鑫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转让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昌宁县鑫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开发该项目已投入资金180多万,损失巨大,应该撤销一审判决。被申请人昌宁县漭水镇河尾村集体经济管理委员会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审查查明,昌宁县鑫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昌宁县漭水镇河尾村集体经济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7月9日签订《关于河尾村热泉资源经营开发管理使用权转让的协议》,并在昌宁县司法局进行了公正,约定租赁期限为70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履行审批程序。在本案中,昌宁县漭水镇河尾村集体经济管理委员会没有经过审批,未取得该资源的合法采矿权,无权转让。故双方签订的《关于河尾村热泉资源经营开发管理使用权转让的协议》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协议。至于昌宁县鑫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赔偿1800000元的损失,因在原审中该公司未向法院提交有关损失的证据材料,且签订协议的双方均有过错,故原审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2014)昌民二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昌宁县鑫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昌宁县鑫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吕经国代理审判员  任 茂代理审判员  张继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丽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