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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清明、张清云、张仲华与陈林木、谢正清、廖纯美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明,张清云,张仲华,陈林木,谢正清,廖纯美,吴月平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张清明,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清云,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仲华,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赖仕宝,福建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罗绪欣,宁化县客家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林木,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谢正清,男,1965年2月9日,汉族,职工。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敏中,宁化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廖纯美,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月平,男,1963年6月4日,汉族,宁化县林业局技师。原告张清明、张清云、张仲华与被告陈林木、谢正清、廖纯美、吴月平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明、张清云及原告张清明、张清云、张仲华的委托代理人罗绪欣,被告陈林木、谢正清的委托代理人张敏中,被告吴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纯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明、张清云、张仲华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林木、谢正清、廖纯美签订《山林承包转让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济村乡长坊村永兴组的梅子窠、割坪山场、松树段山场等转让给原告经营,上述山林面积中人工造林2,330亩,转让价款2,790,000元。同年4月20日,人工造林价格重新确定每亩660元,转让总价款折算为1,50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支付现金及抵扣借款等方式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同时出具结算单一份给原告。同年7月15日,原告得知山场人工造林面积实际只有1,800亩左右,于是委托林业站技术人员重新到现场测量勾绘,结果人工造林面积实际只有1,765亩。事后,经被告吴月平核实和证明原勾绘人工造林面积2330亩系错误,实际只有1,800亩左右。为此,由于被告吴月平的失误,导致《山林承包转让合同》中的人工造林面积错误,转让价款应相应变更,原告为此多支付转让款349,800元(530亩660元/亩),请求判令被告陈林木、谢正清、廖纯美归还转让款人民币349,800元及支付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吴月平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被告陈林木、谢正清辩称,本案山场转让总价款人民币2,790,000元,原告只支付山场转让款1,500,000元,尚欠1,290,000元,对该款将保留诉权。山场人工造林面积是原告自己请人测绘,山场转让后原告请人重新测量的数据准确性应当受到质疑。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廖纯美未答辩。被告吴月平辩称,其只是受原告的雇请,对原告受让的山场人工造林面积进行勾绘,且勾绘得到原告的指认;其并不是合同一方的当事人,不承担责任。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张清明、张清云、张仲华与被告陈林木、谢正清、吴月平对如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4月15日,原告张清明、张清云、张仲华与被告陈林木、谢正清、廖纯美签订《山林承包转让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陈林木、谢正清、廖纯美将宁化县济村乡长坊村永兴组的梅子窠、割坪山场、松树段山场等转让给原告张清明、张清云、张仲华经营,上述山林面积中人工造林2,330亩,转让总价款2,790,000元。《山林承包转让合同》经宁化县济村乡长坊村民委员会作为监证单位盖章,并经所在村民小组组长等人签字同意转让。该合同签订前,原告雇请被告吴月平对转让山场中的人工造林面积进行勾绘,经吴月平勾绘并出具一份人工造林面积清单及林班示意图,计人工造林面积2,330亩。原告张清明、张清云、张仲华与被告陈林木、谢正清、廖纯美根据吴月平勾绘人工造林的面积2,330亩将此签订在《山林承包转让合同》中。2014年4月20日,陈林木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单,人工造林2,330亩,每亩660元,折算合计1,500,000元,并载明原告通过转账、支付现金及抵扣借款等付款方式付清。同年7月,原告得知山场人工造林面积只有1,800亩左右,于是又委托林业站技术人员到现场重新测量勾绘人工造林面积为1,765亩,但该亩数未得到被告陈林木、谢正清、廖纯美的认可,遂引起纠纷。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张清明、张清云、张仲华与被告陈林木、谢正清对山场承包转让的人工造林面积及其价款产生争议,本院予以查明确认。原告张清明、张清云、张仲华认为,根据林业站技术人员于2014年7月到现场重新测量勾绘的人工造林面积和被告吴月平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人工造林面积1,800亩,为此多付价款349,800元。被告陈林木、谢正清认为,原告自己单方请人重新勾绘人工造林面积不具有合法性,无证明力,不予采信,原告亦不存在多付价款的事实。在本案审理中,针对该争议,原告与被告均同意对山场转包的人工造林面积重新鉴定,并共同指定宁化县林业局规划队鉴定。经宁化县林业局规划队鉴定山场转包的人工造林面积为1,917亩,对该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宁化县林业局规划队的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鉴定程序合法,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为此,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山场转包的人工造林面积确认为1,917亩。在此前提下,其与合同约定的2,330亩,相差413亩。按双方结算人工造林面积单价每亩660元,其人工造林面积价款应为1,265,220元。因双方结算实际履行价款为1,500,000元,为此,原告张清明、张清云、张仲华多支付价款234,78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清明、张清云、张仲华与被告陈林木、谢正清、廖纯美签订的《山林承包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对合同规定转让标的的数量即山场转包的人工造林面积产生争议,从而影响合同标的价款的结算及其给付金额。在本案审理中,经对山场转包的人工造林面积重新鉴定确认为1,917亩,其与合同约定的2,330亩,减少413亩。按照等价有偿原则,在人工造林面积相应减少后,按双方结算人工造林面积单价每亩660元,其标的价款为1,265,220元,因双方结算实际履行价款为1,500,000元,原告张清明、张清云、张仲华为此多支付价款234,780元,为此被告陈林木、谢正清、廖纯美取得原告张清明、张清云、张仲华多支付的价款没有合法依据,应当承担返还的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该笔价款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清明、张清云、张仲华主张被告赔偿多付价款期间的利息损失问题,虽然《山林承包转让合同》签订的人工造林面积有误而原告多付价款,但是其主要原因是该合同所确定的人工造林面积,为原告事先雇请他人测绘后所认定的数据来签订合同,为此《山林承包转让合同》所签订的人工造林面积错误的责任在于原告自身所造成,由此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且被告陈林木、谢正清、廖纯美在本案中未违反合同,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理由不成立,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清明、张清云、张仲华主张被告吴月平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吴月平在本案中既不是合同一方的当事人,也不是合同担保人,因此其不承担责任,若原告认为被告吴月平在从事受委托事项或受雇中侵害其权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吴月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林木、谢正清、廖纯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清明、张清云、张仲华所转让人工造林的价款人民币234,780元。二、驳回原告张清明、张清云、张仲华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47元,由原告张清明、张清云、张仲华负担1,725元,被告陈林木、谢正清、廖纯美负担4,8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其彪人民陪审员  雷先珠人民陪审员  王化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