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温执民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锦绣支行与施彩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锦绣支行,施彩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浙温执民字第3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锦绣支行。负责人:林发成。被执行人:施彩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州仲裁委员会(2013)温仲裁字第1034号裁决书,于2014年1月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锦绣支行与被执行人施彩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施彩华名下位于温州市龙湾区雁荡西路129号鸿基花苑9幢203室的房产,于同年1月21日查封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后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部门对查封房地产进行评估,并在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公开拍卖。2015年7月27日,买受人丁建东(男,汉族,1967年12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水心街道水心梅组段4幢602室,公民身份号码:××、张海真(女,汉族,1975年9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松台街道水心梅组团4幢602室,公民身份号码:××)以人民币1656000元的最高价竞得,并在缴清首付款756000元后,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签订了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将竞得的房产抵押给银行,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余款已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提供贷款900000元直接支付至我院。另查明,本次拍卖属于丁建东、张海真夫妻共同购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登记在施彩华名下位于温州市龙湾区雁荡西路129号鸿基花苑9幢203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30573,建筑面积:156.55平方米)归买受人丁建东、张海真所有,上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温国用(2011)第5-2252**号,地号:5-1-4-1,土地面积:48.01平方米]和相应的其他权利由买受人丁建东、张海真享有。上述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丁建东、张海真时转移。二、买受人丁建东、张海真持本裁定书和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在30日内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和抵押登记手续,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过程中产生的税费依法由原所有权人施彩华与买受人丁建东、张海真各自承担。三、原对该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同时解除。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胡瞻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