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德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6月9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冀J×××××号小客车行驶至孟新线中涨沙卫生院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黄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送检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0mg/100ml,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目无国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冀J×××××号小客车行驶至孟新线中涨沙卫生院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黄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送检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8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由黄骅法医鉴定中心(2015)酒检字第65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冀J×××××号小客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各一份,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综合情况说明一份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实有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86年5月14日,身份证号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