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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2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兰珍与王美凤、孔令双、张天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孔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2528号原告李某某,女,1962年7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黎黎,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某,女,1972年8月4日生,汉族。被告孔某某,男,1970年9月28日生。被告张某某,女,1963年4月18日生,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孔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黎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孔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30日,王某某以急需用钱盖房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约定利息为一分,到期连本带息一起还清,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为王某某、孔某某担保。借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至今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利息2000元;3、三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欠款利息(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张某某辩称:孔某某是被告的堂兄弟,原告是被告的干姐姐。王某某确实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借款是王某某借来建房的,房屋已经建好了,位于西山区团结镇永靖村委会清明丫口村。借条是在王某某租住的房间里写的,原告在其家里将20000元的现金交给原告。被告王某某、孔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2015年8月20日,本院对孔某某进行询问,孔某某陈述:王某某与孔某某曾系夫妻,现已离婚。张某某是孔某某的嫂子。王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孔某某不知情,孔某某也不愿意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王某某与孔某某于1997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10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共同债务36万元由女方全部承担。2012年10月3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某现金20000元(贰万元正),利息为壹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连本带利一起付清”。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借条上签字。庭审中,被告张某某认可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条、孔某某与王某某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原告及被告张某某、孔某某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被告张某某的陈述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与王某某之间的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案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一年,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利息的主张,由于借条中约定利息为壹分,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借期一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元的利息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由于被告确实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形,故本院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判令王某某按照年利率12%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0月31日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虽然王某某与孔某某已解除婚姻关系,但因上述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在孔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王某某的个人债务的情形下,本案诉争借款应系孔某某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其次,虽然孔某某与王某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由王某某的承担,该约定对债权人亦不发生约束力,故务孔某某应当与王某某共同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以及逾期利息承担偿还责任。至于被告张某某,因原告已明确表示不要求张某某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某某、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000元及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12%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孔某某共同承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 判 长  吴 娴代理审判员  王琴丽人民陪审员  郭一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峰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