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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5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杨妮娜与青岛正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荣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5168号原告杨妮娜。委托代理人聂大为、孙崇超,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正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小庄村。负责人郑桂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荣鹏,该公司员工。被告李荣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号。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王文,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妮娜为与被告青岛正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李荣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妮娜的委托代理人聂大为、被告李荣鹏并作为被告青岛正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0日17时35分许,李荣鹏驾驶鲁B×××××号车沿泰山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万科左转时,与原告杨妮娜驾驶鲁B×××××号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荣鹏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妮娜无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81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无不计免赔,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荣鹏、被告青岛正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依法处理,李荣鹏是鲁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7时35分许,李荣鹏驾驶鲁B×××××号车沿泰山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万科左转时,与原告杨妮娜驾驶鲁B×××××号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荣鹏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妮娜无事故责任。被告李荣鹏是鲁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员,被告青岛正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鲁B×××××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4月1日,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鲁B×××××号车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8120元。鲁B×××××号车登记车主是原告杨妮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提交商业三者险条款,拟证实鲁B×××××号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20%,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李荣鹏、被告青岛正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定损单、维修费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李荣鹏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妮娜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该约定应属保险合同条款,而非责任免除条款。故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保险公司免赔金额,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车损费,本院核实确认8120元。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车损费812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款6120元,应由被告李荣鹏赔偿1224元(6120元×20%),被告青岛正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896元(6120元-12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赔偿原告杨妮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96元(2000元+4896元)。二、被告李荣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妮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4元,被告青岛正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应由被告赔偿的案款直接汇入原告杨妮娜在中国银行即墨开发区支行开户的账户(621666600000259364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21元,由被告李荣鹏负担4元。以上应当由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汇入原告杨妮娜在中国银行即墨开发区支行开户的账户(6216666000002593649)。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姜斐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丽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