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63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涞水县人。2015年5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19日由审判员邓睿在本院5号法庭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工作的昆明市西山区福海街道办事处杨家地老二村115号“正宗富源酸菜猪脚火锅店”内,盗走老板邓某某放在店内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1990元)及火锅店门口的一辆白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价值3240元)。后民警于2015年5月12日在西山区李家地村将其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张某某表示没有异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指控证据证实:报案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相关书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某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采证程序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将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将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赃物未追缴的情况,对其判处罪责刑相一致的判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涉案白色苹果4S手机及白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睿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思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