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龚转湘与伍玮、赵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转湘,伍玮,赵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244号原告龚转湘,男,汉族,湘潭县人。委托代理人曾卓娟,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玮,男,汉族,耒阳市人。被告赵帅,男,汉族,湘潭县人。委托代理人伍玮,亦第一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东路97号市人防办大楼九至十层。负责人蒋正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宪,男,汉族,湘潭市人。原告龚转湘与被告伍玮、赵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湘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正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欧阳超、人民陪审员唐利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蔡芳担任记录。原告龚转湘及委托代理人曾卓娟,被告伍玮并作为赵帅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湘潭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5日11时12分,被告伍玮驾驶湘C6XX**号轻型货车沿九华经开区响水乡星沙村村道往雅爱村方向行驶,至响水乡星沙村星沙小学地段时,遇原告龚转湘驾驶湘C5XX**号两轮摩托车与其相对行驶,湘C6XX**号轻型货车车头左侧与湘C5XX**号两轮摩托车车身左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龚转湘受伤的交通事故。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伍玮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龚转湘被送往湘潭市法检医院和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3天,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湘C6XX**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赵帅,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湘潭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伍玮、赵帅赔偿原告龚转湘经济损失188784.4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湘潭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伍玮、赵帅辩称:1、对事故认定无异议;2、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核;3、伍玮垫付了2000元医药费,交了10000元押金在交警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湘潭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2、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3、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4、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原告龚转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划分情况;3、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等情况;5、护理证明及收条,拟证明护理费的支出情况;6、护理人员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护理人员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以及后续治疗情况;8、住院费清单,拟证明医疗费情况;9、门诊发票等票据,拟证明门诊费、鉴定费、交通费的支出情况;10、误工证明等,拟证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湘潭公司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认为:对原告龚转湘提供的证据1、2、3、4、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护理费收条三性有异议,该收条为手写收条,且无第三方证明;对证据9摩托车修理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收据不是正式的修理费发票,也未注明修理的相关项目,无法证实该修理费发票是事故车辆的修理费发票,停车费334元保险公司不承担,施救费50元无异议,交通费票据请法院核实,该票据里还有2015年1月份的票据;对证据10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明均无出具证明单位的证明人签字,且原告提供的工资台账并非出具证明的工作单位。被告伍玮、赵帅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认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伍玮、赵帅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预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伍玮垫付医药费2000元。原告龚转湘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认为:对被告伍玮、赵帅提供的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湘潭公司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认为:对被告伍玮、赵帅提供的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湘潭公司未向法庭举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针对各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龚转湘提供的证据1、2、3、4、6、7、8、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针对保险公司对证据5提出的异议,医院已出具了护理证明,按医院证明原意并没有写明确需2人护理的医嘱,依照“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司法解释”。本案只能按1人护理标准计算护理费。针对保险公司对证据10提出的异议,经本院核实,为原告龚转湘出具误工证明的湘潭市晔诚物业有限公司系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全资控股子公司,本院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对摩托车修理费、交通费可酌情认定。针对各方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伍玮、赵帅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2月5日11时12分,被告伍玮驾驶湘C6XX**号轻型货车沿九华经开区响水乡星沙村村道往雅爱村方向行驶,至响水乡星沙村星沙小学地段时,遇原告龚转湘驾驶湘C5XX**号两轮摩托车与其相对行驶,湘C6XX**号轻型货车车头左侧与湘C5XX**号两轮摩托车车身左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龚转湘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5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伍玮负事故全部责任,龚转湘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龚转湘被送往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5天再转入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8天,2015年4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1、骨盆骨折;2、左髋关节脱位复位术后。用去住院治疗费56138.87元(其中湘潭市法检医院7873.50元,湘潭市中心医院48265.37元,伍玮垫付了2000元)。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2015年5月26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3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龚转湘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适时取出内固定,费用7000元左右,住院3周;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和门诊治疗2个半月,费用3000元左右。因本次事故发生,原告龚转湘住院治疗和休息期间,减少收入13523.90元。另查明:湘C6XX**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赵帅,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湘潭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其中三责险限额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7日二十四时止。由于各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对原告所受经济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56138.87元(凭票据认定);2、护理费9213元(按服务行业111元/天×8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100元/天×(83天+后期住院21天)};4、交通费416元{住院按4元/天×(83天+后期住院21天)};5、误工费13523.90元(按3121元/月÷30天×109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止+后期住院21天);6、后续治疗费10000元(凭法医鉴定认定);7、营养费5000元(酌情认定);8、残疾赔偿金5314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20年×10%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认定);10、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凭保险公司定损认定);11、施救费50元(凭票据认定);12、停车费334元(凭票据认定);13、法医鉴定费1200元(凭票据认定)。以上1-13项合计损失165915.77元。其中医疗费66138.8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湘潭公司与被告伍玮协商按18%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1905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伍玮负全部责任,其他交通参与人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伍玮系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赵帅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湘C6XX**号轻型货车购买了保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车辆的保险期间内。对原告龚转湘在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165915.77元,在剔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法医鉴定费1200元和非医保用药11905元及停车费334元后,应先由湘C6XX**号轻型货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1292.90元(含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5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9633.8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湘潭公司在湘C6XX**号轻型货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予以赔偿。法医鉴定费1200元和非医保用药11905元及停车费334元,由被告伍玮予以赔偿。原告龚转湘要求被告方赔偿买拐杖5付的费用500元,没有医院出具必须购买上述残疾辅助用具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湘潭公司提出拒赔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理由,因有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龚转湘1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龚转湘812**.9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龚转湘电动车施救费、修理费15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龚转湘596**.87元;合计152476.77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二、由被告伍玮赔偿原告龚转湘法医鉴定费1200元和非医保用药11905元及停车费334元,合计13439元,扣减伍玮已垫付的20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龚转湘114**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三、驳回原告龚转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75元,由被告伍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正清审 判 员 欧阳超人民陪审员 唐利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蔡 芳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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