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简易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27号原告师某某,女,汉族,无业,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无业,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原告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先燕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2007年举行婚礼,2013年2月21日补办结婚证,2013年2月28日收养一女孩,叫李XX,现年2周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差异过大,婚后不久即产生矛盾,导致原被告无法在一起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3日起诉法院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无和好意愿,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希望法院给予办理。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双方婚姻关系,2,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书面答辩同意与原告离婚,共同生活期间收养的女儿李XX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原告返还被告结婚时索要彩礼钱20000元、金首饰钱15000元、上下车钱10000元、买房押金35000元。。为证明上述辩解,被告提供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给付��告彩礼等钱一事。庭审质证中,由于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经核实认为系真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认可,本院核实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件相关规定,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举行婚礼,2013年2月21日补办结婚证,2013年2月28日收养一女孩,叫李XX,现年2周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婚后不久即产生矛盾,2014年10月23日原告起诉法院与被告离婚,法院以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无和好意愿,至今双方分居一年之久。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庭审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在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其感情基础,从而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故本院对���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对养女李XX抚养问题,被告要求归其抚养,原告也同意,故本院遵照双方意愿李月霞归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每月给付李xx抚养费300元整,至李XX独立生活为止;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钱、金首饰钱、房屋押金一事,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养女李XX归被告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整至李XX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先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