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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郁永俊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永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9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郁永俊,无业。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永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惺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郁永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晚10时30分许,陈光笔(已判刑)因侄女林利华家与林启雨家发生纠纷,遂纠集被告人郁永俊等人前往平阳县昆阳镇溪岙村找林启雨理论,随后双方发生扭打。期间,被告人郁永俊与陈光笔等人用拳脚殴打林启雨家亲戚林某、胡某,田应江(已判刑)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刺林某、胡某,致使林某、胡某受伤。经鉴定,林某肢体部损伤造成左拇长、拇短肾肌腱断裂,拇长展肌腱断裂,鱼际肌断裂;左大多角皮质骨折,第一腕掌关节囊、双侧韧带断裂;左桡动脉及伴行静脉断裂,桡神经浅支断裂,正中神经返支部分断裂,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胡某颈部损伤造成皮肤裂创1.5cm伴颈髓挫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同案犯陈光笔亲属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165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郁永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同案犯陈光笔、田应江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林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吴某甲、陈某、吴某乙、郭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永俊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郁永俊在刑满释放以后五年以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同案犯已调解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及取得谅解,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郁永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锦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温从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