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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民一初字第00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陈超民、邵素琴、沈晓银、陈奕阳与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李朝伟、陈桥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民,邵素琴,沈晓银,陈奕阳,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李朝伟,陈桥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一初字第00917号原告:陈超民,男,汉族,生于1946年8月11日,系死者陈某某的父亲。原告:邵素琴,女,汉族,生于1953年11月25日,系死者陈某某的母亲。原告:沈晓银,女,汉族,生于1985年10月2日,系死者陈某某的妻子。原告:陈奕阳,男,汉族,生于2014年1月1日,系死者陈某某的儿子。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新疆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铜山大道与玉兰路叉路口。委托代理人:汪思然,男,汉族,生于1988年2月19日。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大庆路北段(中原国际商贸城)。委托代理人:汪思然,男,汉族,生于1988年2月19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委托代理人:陈博威,男,汉族,生于1992年8月15日。被告:李朝伟,男,汉族,生于1979年4月29日,个体。委托代理人:汪思然,男,汉族,生于1988年2月19日。被告:陈桥斌,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29日,初中文化。原告陈超民、邵素琴、沈晓银、陈奕阳与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明运输公司)、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李朝伟、陈桥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民、沈晓银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佳明运输公司、周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思然,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博威,被告李朝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思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桥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死者陈某某驾驶新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新XX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G33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8KM加85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告陈桥斌驾驶的豫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豫XX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追尾,导致陈某某当场死亡,其驾驶的新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新XX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报废。后经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奇公交认字[2014]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桥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朝伟支付赔偿款2万元。豫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豫XX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口分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朝伟,该牵引车及其挂车均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93924.20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464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3282.5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丧葬费23478元,交通费12870元,停尸费2700元,车辆施救费82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1148810.50元,从交强险中承担224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40%)被告佳明运输公司、周口分公司、李朝伟辩称: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在两个交强险内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事故认定,愿意承担20%-30%的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一、如查明肇事车辆豫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XX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驾驶证、车辆年检合格,没有免赔拒赔情形;对于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该肇事车辆在其公司只有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其公司应当在一个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内容,其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有超载现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10%;被告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其公司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五、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以及没有法律规定的部分,请求依法驳回。被告陈桥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四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划分以及该认定书中明确载明肇事车辆及其挂车所购买的保险是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认定书明确载明保单号码是连号保单,认为是购买了两个交强险。被告佳明运输公司、周口分公司、李朝伟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超载现象和机件不符合技术要件也在该证据中予以认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两份书证,大有镇户口注销证明,拟证实陈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佳明运输公司、周口分公司、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李朝伟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缺少火化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户口本四份,结婚证一份,拟证实死者与原告之间的亲属关系,原告是适格主体的事实。被告佳明运输公司、周口分公司、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李朝伟对结婚证和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户口本上看出四原告和死者都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昌吉市滨湖河小区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及死者自2010年至事故发生一直在昌吉市居住的事实。被告佳明运输公司、周口分公司、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李朝伟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辖区派出所加章;而且房产证载明的建筑面积是93.19平方米,不可能居住5口人,不符合现实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挂靠合同二份,拟证实死者驾驶的车辆及其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死者,分别挂靠在两个公司,原告对财产损失具有主张权利。被告佳明运输公司、周口分公司、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李朝伟对合同上盖的公章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太过崭新,像是后面补得,请求法庭经过调查后予以认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综合认定。6、奇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一份,拟证实此起事故造成死者车损20万元的事实。被告佳明运输公司、周口分公司、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李朝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鉴定内容和机构资质有异议,因为该鉴定没有附机构和人员资质的相关材料;对于内容和鉴定结论是死者车辆有异议,事故认定是死者车辆追尾被告公司的车辆,死者车辆是牵引车损伤,对挂车没有任何损伤,对半挂车价值15万元有异议,被告公司对该价格认定申请重新鉴定。因死者驾驶的车辆是因为起火造成牵引车和挂车损害,且被告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机票六张(死者的舅舅和姨姨从安徽至新疆来回机票)、停尸费收据一张、车辆施救费发票二张,鉴定费一张,拟证实交通费、停尸费和鉴定费主张的依据。被告佳明运输公司、周口分公司、李朝伟认为:根据法律规范,近亲属不包括舅舅和姨姨,机票不是绝对必要的开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参加丧葬的死者家属。对1000元以内的交通费予以承担;停尸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额外主张;施救费和鉴定费都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双方承担。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其余同意佳明运输公司的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综合认定。被告佳明运输公司、周口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复印件三份(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两份)、行车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肇事车辆情况及保险情况。四原告认为不是合同责任主体,希望法庭依法认定;对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保单中第三者责任险均购买了不计免赔,对其他的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李朝伟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投保单二份、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拟证实被保险人已经盖章,视为对保险条款的认可,对于保险条款证实违反安全装载的增加免赔百分之十(第九条-2项),驾驶机件不符合的车辆不予赔偿(第三者责任险第五条的七-6项)四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合同的约定不予认可,没有明确约定。故对免赔不予认定。被告佳明运输公司、周口分公司、李朝伟认为该合同是格式合同,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规定有责任免除时,要向被保险人明确。而被告公司的保险单上并没有该条款,也未作出口头或者书面的解释,被告公司实际上并不清楚,故不予认定,该起事故是追尾引起的,超载并不是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公司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标准在责任认定上理论上是属于类推,是做扩大解释;机动车并没有经过重大改装,对机件不符合只是因为挂车尾部的反光膜被污垢遮挡看不清楚,这是因为事故发生后产生的;该条款属于霸王条款,且未尽到提示义务,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综合认定。被告李朝伟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收条一张、鉴定费发票二张,拟证实被告李朝伟垫付双方车辆鉴定费,对方车辆鉴定费是4400元,以及李朝伟给原告支付两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两万元的收条认可,但认为鉴定收费项目与其无关。被告佳明运输公司、周口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认为鉴定费其公司不予赔偿。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陈桥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5日20时许,陈某某驾驶新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新XX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G33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8KM加85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陈桥斌驾驶的豫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豫XX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奇公交认字[2014]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为:1、陈某某驾驶车辆在同车道行驶中,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2、陈桥斌驾驶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陈桥斌驾驶车辆不按规定车速行驶;4、陈桥斌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桥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桥斌驾驶的豫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豫XX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口分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朝伟。被告周口分公司系被告佳明运输公司的分支机构,系非法人企业,被告李朝伟与该公司系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豫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豫XX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朝伟于2014年11月18日向被害人的家人支付丧葬费2万元,并支付了双方在事故处理阶段的相关鉴定费用。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新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07年挂靠昌吉市神龙客货运输有限公司经营,新XX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于2012年挂靠昌吉市远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营。事故发生后,因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车辆损坏严重,经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奇台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奇价认字2015005号价格认定报告,认为由于新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新XX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碰撞后起火燃烧,毁损严重,已经没有修复意义,故取其受损前价值。价格评估人员根据其使用年限,以及维修保养情况,确定新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价值5万元,新XX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价值15万元,合计20万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车辆残值由被害人陈某某的家人出售,总价值17600元,支付吊车费2000元、拉运费4500元,实际获得11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停尸费2700元,施救费7700元。被害人陈某某的舅舅、姨姨三人从安徽至新疆处理丧事支付往返机票12870元。被害人陈某某,生于1982年3月13日,事故发生时32岁。原告陈超民,生于1946年8月11日,系被害人陈某某的父亲,户籍所在地:新疆吉木萨尔县大有乡兴隆村,事故发生时68岁;原告邵素琴,生于1953年11月25日,系被害人陈某某的母亲,户籍所在地:新疆吉木萨尔县大有乡兴隆村,事故发生时60岁;原告陈超民、邵素琴共生育子女二个。原告沈晓银系被害人陈某某的妻子,双方于2011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陈奕阳,生于2014年1月1日,系被害人陈某某的儿子,事故发生时不满1周岁;原告沈晓银、陈奕阳及被害人陈某某自2012年10月起居住在昌吉市圣水雅阁小区6号楼3单元1001室。本院认为:陈某某驾驶新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新XX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与被告陈桥斌驾驶的豫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豫XX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由原告提供的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2012年12月17日,国务院决定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决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因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11月15日,故被告不需要在挂车未投保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桥斌驾驶的豫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划分比例。根据死者陈某某、被告陈桥斌双方的过错情况,本院确认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3。因原告沈晓银、陈奕阳及被害人陈某某自2012年10月起在昌吉市居住,本院确认涉及上述三人的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进行计算。因原告陈超民、邵素琴户籍所在地为新疆吉木萨尔县大有乡兴隆村,且原告庭审中提供的房产证系被害人陈某某单独所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陈超民、邵素琴长期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本院确认涉及上述二人的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进行计算。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具体赔偿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64280元(23214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陈超民系死者陈某某的父亲,事故发生时68岁,共生育二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365元/年×12年÷2人=44190元。原告邵素琴系死者陈某某的母亲,事故发生时60岁,共生育二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365元/年×20年÷2人=73650元。原告陈奕阳系死者陈某某的儿子,事故发生时不满一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685元/年×18年÷2人=159165元。3、车辆损失:奇台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奇价认字2015005号价格认定报告,确定新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价值5万元,新XX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价值15万元,合计20万元。车辆残值由被害人陈某某的家人出售,总价值17600元,支付吊车费2000元、拉运费4500元,实际获得11100元。本院确认车辆损失为188900元。4、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23478元(3913元×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6、停尸费:因该费用包括在丧葬费内,本院不予支持。7、车辆施救费:原告主张8200元,但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7700元,本院确认车辆施救费为7700元。8、鉴定费用:原告支付的40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系审理案件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损失合计为971363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782463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88900元,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合计112000元;超出部分859363元,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扣除4000元鉴定费用外,被告应承担256609元。被告陈桥斌驾驶的豫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豫XX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口分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朝伟,被告陈桥斌与被告陈桥斌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陈桥斌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李朝伟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朝伟所有的豫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XX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李朝伟应承担的256609元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予以赔偿,故被告陈桥斌、佳明运输公司、周口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朝伟于2014年11月18日向被害人的家人支付丧葬费2万元,属垫付的费用,应从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的赔偿款中退回。原告主张的40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系审理案件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双方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李朝伟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垫付了双方车辆相关鉴定费用,故双方各自支付的鉴定费用自行承担。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辩解因被告陈桥斌驾驶的豫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豫XX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因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以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免除赔偿责任或提高免赔比例,因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向合同相对方已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且被告陈桥斌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该辩解事由并非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故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超民、邵素琴、沈晓银、陈奕阳的损失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陈超民、邵素琴、沈晓银、陈奕阳的损失2566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从该赔偿款中退回被告李朝伟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三、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李朝伟、陈桥斌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陈超民、邵素琴、沈晓银、陈奕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9739元,减半收取4870元,邮寄费240元,合计5110元;由原告陈超民、邵素琴、沈晓银、陈奕阳承担1848元;由被告李朝伟承担3262元,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