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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9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郑燕梅与胡美娥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燕梅,胡美娥,李敬洁,北京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90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燕梅,女,1963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又升,北京市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美娥,女,1967年12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敬洁,女,1967年10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3号。法定代表人李振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香龙,北京同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金莹,北京同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燕梅因与被上诉人胡美娥、被上诉人李敬洁、被上诉人北京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旧车交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15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岩担任审判长,法官杜彦博、刘佳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8日、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燕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又升、被上诉人胡美娥、被上诉人李敬洁、被上诉人旧车交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香龙、韦金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燕梅在一审中起诉称:郑燕梅之夫黄晓华于2011年10月16日因病去世。黄晓华名下的京NHJ6**荣威牌小轿车一直停放在乐购超市门前停车场。在车辆存放期间,胡美娥盗窃车辆后转卖给李敬洁,旧车交易公司在未经审核的情况下,给予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郑燕梅在发现车辆被盗后立即报警,公安人员经过调查后确定胡美娥、李敬洁已经进行了交易,但迟迟未给郑燕梅答复。鉴于胡美娥、李敬洁、旧车交易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郑燕梅的合法财产权利,为防止郑燕梅的合法财产进一步遭受损害,郑燕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胡美娥、李敬洁、旧车交易公司转让车辆及牌证的交易过户行为无效(包括签订的合同、过户相关的手续、发票),诉讼费由胡美娥、李敬洁、旧车交易公司承担。胡美娥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郑燕梅的诉讼请求。车是黄晓华和胡美娥同居期间于2009年7月在北四环4S店购买。黄晓华说车是给孩子教育用的。黄晓华出了不到10万元,胡美娥也出了钱。黄晓华借胡美娥的钱买的,借条写明胡美娥有权处理。黄晓华死后胡美娥把车卖了。李敬洁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郑燕梅的诉讼请求。车是李敬洁的朋友鄂×给弄的。因为购车指标要过期了,为了延期才找了一辆车。李敬洁的手续都是合法的。旧车交易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旧车交易公司并非车辆买卖合同当事方;二、郑燕梅诉称旧车交易公司“在未经审核的情况下,给予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郑燕梅要求旧车交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晓华与郑燕梅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6年5月9日结婚。黄晓华于2011年10月16日死亡。涉案车辆京NHJ6**号荣威牌小轿车登记在黄晓华名下。依据购车发票记载,该车由黄晓华购于2009年7月19日,车价为134871.79元(不含税价)。胡美娥在一审中称,其于1997年在毛里求斯打工时认识黄晓华,涉案车辆是其与黄晓华同居期间,黄晓华向其借钱所购买,其有权处理。为此提交了打印字体的《借款条》,署名有黄晓华字样。该《借款条》记载:“我(黄晓华)向我妻子胡美娥借款人民币伍万贰仟元整用于购买荣威CSA7181AC红色轿车(车号:京NHJ6**,车号是我俩共同选定,HJ是我儿子黄继名字的首个字母搜索缩写,609是我儿子黄继的生日6月9日),此车辆用于我儿子黄继上学接送,是我们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如我发生意外则此车辆归我儿子黄继所有,我妻胡美娥有权变卖优先归还我的借款及定期存款利息,如有剩余则全部归我儿子黄继教育费用。借款人:黄晓华。2009年8月28日。”郑燕梅对此不予认可,申请对黄晓华的签字做真伪性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2011年10月16日,黄晓华在北京市丰台区乐购商场突发疾病,于当日死亡。郑燕梅和胡美娥均认可,黄晓华死亡时,涉案车辆停放在乐购商场停车场,且郑燕梅给车上了锁。胡美娥称其找朋友打开车锁,将涉案车辆出售给他人。2011年10月26日,郑燕梅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樊家村派出所报案,称胡美娥盗窃其丈夫黄晓华的京NHJ6**荣威牌小轿车。2012年7月26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涉案车辆涉及遗产纠纷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在黄晓华死亡后,涉案车辆于2011年11月24日由黄晓华流转到李敬洁名下,后又于2012年1月9日流转到栾奕名下。旧车交易公司在一审中称,2011年11月24日,在买卖双方身份证明合法、委托手续齐全、车辆及手续合法有效,且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与卖方身份证明一致的情况下,旧车交易公司予以办理了车辆交易过户手续。为此提交了《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委托办理旧机动车交易过户委托书》、李敬洁小客车配置指标通知书、黄晓华和李敬洁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涉案车辆行驶证等证据。《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记载,黄晓华将涉案车辆以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敬洁。合同尾部买方(章)处签有李敬洁字样,卖方(章)处签有黄晓华字样,签订时间处为2011年11月24日。《授权办理旧机动车交易过户委托书》记载,黄晓华委托赵炯锋出售涉案车辆。委托人(签字)处签有黄晓华字样,日期为2011年11月24日。李敬洁在一审中称,《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所签。因为其购车指标要到期了,为了延长半年,其找到鄂×帮其办理的,具体交易情况并不清楚。李敬洁的证人鄂×到庭陈述:涉案车辆是其个人从胡美娥处以7.6万元收购,后又以10.5万元卖给一个姓栾的。其与李敬洁的儿子是朋友关系。因为李敬洁购车指标要过期了,故将涉案车辆过户到李敬洁名下帮李敬洁延长购车指标时间。鄂×代李敬洁办理的过户。卖方并未给鄂×出具授权委托书。胡美娥认可收车人是鄂×,并称其向鄂×提供了黄晓华的一代身份证、发票、两把钥匙和驾驶证,没有提供委托书,鄂×给了胡美娥现金。胡美娥表示对车辆转售李敬洁不知情。另查,黄晓华与胡美娥之间无婚姻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涉案车辆购于黄晓华与郑燕梅婚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据胡美娥出示的借款条的内容,黄晓华与胡美娥之间仅是存在借款买车的借贷关系,不能改变车辆属于黄晓华与郑燕梅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黄晓华擅自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涉案车辆授权胡美娥变卖,侵犯了共有人郑燕梅的权利,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根据胡美娥的陈述和鄂×的证言可知,胡美娥将车辆出售给鄂×,而鄂×在胡美娥未提供车辆所有权人黄晓华授权售车的情况下仍购买涉案车辆,主观上存在过错,不构成善意取得。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黄晓华与李敬洁虽然签订买卖合同,但胡美娥、李敬洁的陈述,以及鄂×的证言足以证明黄晓华与李敬洁之间的合同并不存在真实的车辆买卖的意思表示。其一,交易时黄晓华已经死亡,黄晓华的委托书系伪造,事实是鄂×操作以黄晓华的名义进行交易;其二,李敬洁的真实意思是,通过与黄晓华签订合同的形式,以延长其购车指标的使用期限。因此,黄晓华与李敬洁之间关于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是虚假的意思表示,故买卖合同因当事人的虚假表示而无效,基于买卖合同所为的车辆过户行为亦无效。机动车号牌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许可机动车上路行驶的标志,与特定的车辆相联系。机动车号牌的变更是车辆交易过户的结果。但发票本身只涉及真假,而不涉及效力因素,故对于郑燕梅要求确认发票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鄂×以黄晓华的名义与李敬洁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签订的《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无效;二、鄂×以黄晓华名义将京NHJ6**荣威轿车过户给李敬洁的行为无效;三、驳回郑燕梅其他诉讼请求。郑燕梅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在黄晓华去世并注销户籍后,胡美娥将车盗卖,在该车手续不全,身份证明无效的情况下转让车辆的行为是无效行为。对此,作为买方的李敬洁、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旧车交易公司都存在严重过错。一审法院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仅凭胡美娥、李敬洁的口述将责任归于鄂×,是为李敬洁等人的过错行为进行开脱。鄂×出庭为李敬洁作证并未承认其签署了《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从合同本身来看体现了李敬洁购车的意思表示,且订立合同不存在代理人。李敬洁谎称为防止其购车指标过期才委托鄂×办理延期指标手续,从这一行为看其不具有善良的意愿。而且,通过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敬洁没有过错,也不能排除买卖合同上李敬洁的签名不是李敬洁所为。旧车交易公司在车辆所有人未到场,没有审查车辆手续有效的情况下就为违法的交易办理过户,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郑燕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胡美娥以黄晓华的名义与李敬洁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的《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无效,胡美娥以黄晓华名义将京NHJ6**荣威轿车过户给李敬洁的行为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胡美娥、李敬洁、旧车交易公司承担。胡美娥针对郑燕梅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郑燕梅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郑燕梅的上诉请求。涉案车辆是胡美娥与黄晓华给孩子买的,黄晓华在借条中也写的很清楚,若其发生意外胡美娥可以处置涉案车辆。办理机动车过户的手续肯定是齐全的,但胡美娥没有参与过户行为,胡美娥只是将所有手续都给了鄂×,鄂×将车辆卖给谁与胡美娥没有关系。李敬洁针对郑燕梅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郑燕梅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郑燕梅的上诉请求。李敬洁没有参与此事,应该是鄂×的同事以李敬洁、黄晓华的名义在买卖合同上签的字。旧车交易公司针对郑燕梅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郑燕梅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郑燕梅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死亡证明、借款条、机动车行驶证、发票、《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委托办理旧机动车交易过户委托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旧车交易公司提供的《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显示,车辆的出卖人为黄晓华,买受人为李敬洁。根据查明的事实,在签订合同时,黄晓华已经死亡,而李敬洁亦称合同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其只是找鄂×帮忙延长购车指标的使用期限,并无买车的真实意思,故签署有“黄晓华”与“李敬洁”名字的《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合同,旧车交易公司基于无效的《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而办理的过户手续亦归于无效。郑燕梅主张是胡美娥以黄晓华的名义签订的《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及办理的过户手续,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胡美娥已将涉案车辆出售给鄂×的事实,本院对郑燕梅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郑燕梅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胡美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郑燕梅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岩代理审判员  杜彦博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颖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