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商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吴林权与胡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林权,胡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865号原告:吴林权。被告:胡醒。原告吴林权与被告胡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柳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林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林权起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胡醒向原告吴林权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借款于2013年11月底前归还,月利率25‰。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胡醒交付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醒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胡醒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醒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被告胡醒向其借款50000元,其已向被告胡醒交付借款50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还款计划各一份。被告胡醒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1日,被告胡醒向原告吴林权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借款于2013年11月底前归还,月利率25‰。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胡醒交付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醒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5月26日,被告胡醒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该还款计划载明:被告胡醒借到吴林权2013年8月1日伍万元整,至今未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计入本金,胡醒同意于2015年6月20日前归还(伍万伍仟元整);若未归还愿承担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息(每月1250元)至归还清,其中伍仟元于2015年6月7日前归还。但原告多次向被告胡醒催讨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醒向原告吴林权借款,原告已将款项交付给被告胡醒,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被告胡醒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而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醒归还借款本金及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银行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林权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胡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柳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