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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1403号原告王某某,男,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景万亿,山西临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葛建萍,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女,195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井贞玉,陕西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金辉,陕西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万亿、葛建萍、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井贞玉、潘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与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认识,1983年12月30日在西安市新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有儿子王甲、王乙,现均已成年,由于与原告婚前了解不够,草草结婚,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为小事争吵,原告在外打工期间,因原来所住房屋拆迁,原告一直在外居住,被告坚持不让原告回家居住,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赵某辩称,双方有感情基础,不同意离婚,现有三套住房系八府庄村整体拆迁改造时原告和两个儿子根据原有宅基地面积及按八府庄村民人均最低居住面积的保障性规定获赔的,不能简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认识,1983年12月30日在西安市新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84年12月16日生育长子王甲,于1996年3月24日生育次子王乙。原告于2010年到高陵县某工地打工,期间原、被告产生矛盾,2015年4月,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申请资料、社区证明、拆迁安置协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结婚,婚姻基础尚可,育有二子并均已成年,双方应珍惜数十年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互相扶持,不应轻言离婚。原告不宜坚持离婚之诉,被告亦应体谅原告年岁已高,不适于长期在外漂泊,应允许其回家安定生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继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