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民权县住房和城镇建设管理局建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民权县住房和城镇建设管理局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0034号原告李某某,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被告民权县住房和城镇建设管理局(原民权县房产管理局: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民权县。法定代表人张友才,局长。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底某某,男,1972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民权县住房和城镇建设管理局建筑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开庭审理之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4月28日双方签订施工协议,按照施工协议施工后经被告验收使用。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支付我工程款102000元,而后被告以单位没钱为由,至今还欠我工程款9082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我工程款9082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客观事实,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对此,法庭应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之诉请。首先2006年4月28日,被告从来没有与李某某签订过用工协议,如果说原告曾经干过被告的一些零星工程,这是事实,但被告已经支付或者结算清楚工程费用。根本不存在2006年4月28日另行用工拖欠其工程款之说。其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必须拿出合法而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才有可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与认可,否则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无端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本也不可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再者,退一步讲,即使没有书面合同,但原告有何证据证明自己是工程的承建者?又有何证据证明工程数量、工程进度,工程竣工验收情况及工程造价?或者是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及费用的鉴定报告?没有证据证明或者原告举证不能,原告又怎么能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显然是难以成立。对此,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无理之诉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归纳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数额是多少?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施工。2、消防队后期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量及款项共计192819.4元。3、吕某某、娄某某、刘某某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消防大队施工工地的工作量。4、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一份及评估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施工工程量及工程造价190300元。证明评估费用是2000元。5、商丘市建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豫建基鉴字(2015)第23号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施工工程量及工程造价191569.49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据2是原告的单方行为,不能证实原告的施工量及工程造价。证据3三证人没有到庭,不符合证据要求,证人应出庭作证;三份证明内容不客观真实,与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工程量相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证据5对鉴定报告不能证实是原告所干的工程及工程量,且两份鉴定报告均没有我局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被告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针对被告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辩意见:被告质证理由均不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能证实原告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况且证据5是由被告重新申请鉴定的豫建基鉴字(2015)第23号,商丘市建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当时有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徐建民,张怀祥,石某某,刘某某四人都在现场,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施工现场所干的施工量及工程造价。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明细账一份。证明原告已在被告领工程款102000元,会计账簿记载,已超4642.77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已领取消防队地平款102000元,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90820元,没有领超四千余元,另外又借工程款5.4万元,以领款手续为准。被告对借款5.4万元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5与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缺乏足够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2、4系原告单方行为,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4月26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原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合并而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房产局将道南消防队院内硬化地坪、水道沟、花墙、门岗房等交给原告李某某施工,包工包料;地坪混凝土10公分、下边15公分三级白灰土,每平方56元,混凝土按实际丈量为准,需要增加部分,按比例增加,水道沟每平方50元,水道口每个400元,门岗房包工包料每平方530元,花墙铁艺栏杆每米280元,按实际丈量为准;李某某垫资,完工报告验收使用后一星期内结算工程款。李某某所干工程经商丘市建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工程总造价为191569.49元。被告衣服工程款102000元,原告向被告借款54000元,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35569.4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着酬劳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实际进行了施工,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5569.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35569.49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1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4071元,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领审 判 员 李改云人民陪审员 白玉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永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