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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通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武与周荣东、张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通民初字第757号原告:刘武,男,汉族,1967年9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下渡乡。委托代理人:曹莉,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杨红涛,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周荣东,男,汉族,1965年10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被告:张玲,女,汉族,1964年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小平,男,汉族,1961年5月12日,住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公园路。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茶坊路**号*幢。组织机构代码:90698573-1。负责人:熊晓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志刚,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刘武诉被告周荣东、被告张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犍为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因被告张玲系犍为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故犍为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经犍为县人民法院请示,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乐民管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指定由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光灿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7月29日、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莉,被告周荣东、张玲的委托代理人田小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武诉称,2014年8月17日12时许,原告刘武驾驶川LGQ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犍为县玉津镇滨江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犍为县滨江路财政局外遇被告周荣东驾驶的川LU59**号小型轿车由财政局内左转弯驶出,刘武驾驶的川LQ6**号车在制动过程中倒地,倒地后向前滑行与川LU59**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以及刘武受伤的此次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2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荣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武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荣东当日就被送往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9日出院,住院天数为94天。出院医嘱:休息3月,继续对症支持治疗。2015年2月10日刘武经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刘武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交通事故9级;2、被鉴定人刘武劳动能力为部分丧失。另查明,川LU59**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张玲,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因原告与被告无法就赔偿达成协议,故现在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14761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00元、护理费10058.00元、误工费29682.27元、残疾赔偿金8947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54.35元、鉴定费140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财产损失(摩托车维修费1500.00元+施救费200.00元)17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66084.60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3、本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登记簿、学习证明、房产证及杨柳派出所居住信息证明等,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2、《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拟证明本次事故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及产生鉴定费用的事实;4、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5、犍为县下渡乡双河村委会《证明》两份、牟国秀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从1997年一直在外务工以及原告之母牟国秀的基本情况;6、乐山市吉品文化有限公司工资表、《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刘武从2013年8月起至事故发生期间在此务工及收入的基本情况。被告周荣东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系川LU59**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张玲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故我所承担责任应由张玲承担。被告张玲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系川LU59**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已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相应赔偿责任应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33161.8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张玲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周荣东、张玲系夫妻关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住院时间过长,记录94天,但病历记录反映原告从10月1日起即有擅自离院情况,从10月11日到11月19日出院之间完全无护理记录,应扣减其实际住院时间,答辩称,工资表金额远超个人所得税起征点3500元,又无纳税凭证;工作证明只有单位盖章,无负责人签名,应出庭作证,否则不予认可。医疗费应扣除10%的自费药,护理费有异议,按护理行业标准整月计算月工资,剩余天数按121元/天计算;误工费无纳税证明,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应以定残日计算8年,且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刘武所举证据、对被告张玲所举证据予以认定,并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8月17日12时许,原告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川LGQ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犍为县玉津镇滨江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至上述地点时遇由周荣东驾驶的川LU59**号小型轿车由财政局内左转弯驶出,刘武驾驶的川LGQ6**号车在制动过程中倒地,倒地后向前行与川LU59**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刘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荣东负主要责任;刘武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1月19日治疗终结出院,共住院94天(原告住院期间从2014年10月11日至11月19日期间完全无护理记录),发生医疗费27251.80元,出院医嘱载明:1、休息3月,继续对症支持治疗;2、定期复查颈椎DR或CT,必要时可完善颈椎MRI检查,若有不适及时返院复诊。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2月10日到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做了伤残鉴定,被鉴定人刘武的伤残等级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Ⅸ(玖)级伤残、劳动能力鉴定为部分丧失,发生鉴定费1400.00元。另查明,牟国秀(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1112194301165968)与刘刚林(已故)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四子女,即刘武(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1112196709025976)、刘艺(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111219700822597X)、刘超琼(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1112197408105969)、刘君(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111219770206597X)。又查明,刘武自2013年8月起即在乐山市吉品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还查明,被告周荣东系川LU59**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被告张玲系川LU59**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周荣东与被告张玲系夫妻关系。该车已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玲垫付了费用33161.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周荣东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对原告所受损害,被告周荣东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玲系川LU59**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已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赔偿责任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鉴于原告住院期间从2014年10月11日之后到11月19日出院期间完全无护理记录,应扣减其实际住院时间据此认定其实际住院时间为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10月11日,共计56天。关于原告在本案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确认医疗费2725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天×25元/天=1400.00元、护理费56天×121元/天=6776.00元、误工费(41304.00元/年÷365天)×146天(住院56天+出院休息3月)=16522.00元(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租赁和商业服务业平均工资)、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4734.80元【刘武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20%=97524.00元,牟国秀(刘武之母)生活费18027.00元/年×8年×20%÷4人=7210.80元】,鉴定费140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财产损失(摩托车维修费1500.00元+施救费200.00元)17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66084.6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先行支付121700.00元,余额44384.60元由刘武自行承担13315.60元,由被告周荣东承担31069.00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即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支付赔偿款121700.00+31069.00元=152769.00元,其中被告张玲垫付的33161.80元应直接支付给被告张玲,余款119607.20元支付给原告刘武。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武人身损害赔偿费用119607.2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玲垫付的费用33161.80元;三、驳回原告刘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刘武已预交1555.00元,由原告刘武承担466.00元,由被告张玲承担108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光灿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兰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