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一初字第00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盟强与安徽中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盟强,安徽中元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882号原告:李盟强,男,汉族,1961年8月16日出生,高中文化,自由职业,住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翟春宝,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2200210158566。委托代理人:胡枭,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2201410567645。被告:安徽中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丁圣权,总经理。原告李盟强诉被告安徽中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向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春宝、胡枭,被告安徽中元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1日,被告安徽海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海创公司)与被告安徽中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元公司)签订《海螺医院搬迁项目护理中心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安徽中元公司承建海螺医院搬迁项目护理中心建筑工程项目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室外雨污水排放工程、总图工程等,具体以设计图纸为准;双方在合同附件“清单报价表”中约定具体的项目包干单价,其中基础土方单价为23元/m3,厂区内土方平整单价为9元/m3,挖游泥单价为28元/m3,借土回填单价为13元/m3。后被告安徽中元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原告完成的工作量有图纸部分按图纸结算,没有图纸部分按签证结算,单价按照安徽中元公司与安徽海创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清单报价计算。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安徽中元公司就原告已完成工作量进行结算:1、海螺医院护理中心基础土方工程按施工图开挖回填土方量结算;2、超深部分按签证结算;3、清除淤泥部分按签证结算;4、海螺医院护理中心工程周边道路土方按施工图开挖土方量计算;5、海螺医院护理中心工程北边道路的西段换土(因土质不好,应甲方要求进行换土)按签证结算;6、化粪池、沉淀池开挖回填(见土方施工量签单证);7、海螺委托甲方场地平整工作量已全部完工,按签证结算;8、其他合同外(如:挖沟、翻土、杂事等)按现场签证挖机工作时间结算(每小时计人民币贰佰伍拾元);9、以上工作量已全部完工。原告已完成工作量在依据施工图以及签证结算后,工程款合计1977419.815元。上述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给被告安徽海创公司使用,被告安徽中元公司至今未将佘款付清,截止至今日,安徽中元公司合计支付了497419.815元,尚欠佘款148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3、《海螺医院搬迁项目护理中心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安徽海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发包人、被告安徽中元建设有限公司为承包人的事实以及双方对涉案土方项目的单价的约定;4、《已完成工作量结算清单》、图纸、签证、机器工作时间结算统计表及附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土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即原告已完成工作量的结算依据、结算单价及原告已完成工作量。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本院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被告安徽海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海创公司)与被告安徽中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元公司)签订《海螺医院搬迁项目护理中心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安徽中元公司承建海螺医院搬迁项目护理中心建筑工程项目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室外雨污水排放工程、总图工程等,具体以设计图纸为准;双方在合同附件“清单报价表”中约定具体的项目包干单价,其中基础土方单价为23元/m3,厂区内土方平整单价为9元/m3,挖游泥单价为28元/m3,借土回填单价为13元/m3。后被告安徽中元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原告完成的工作量有图纸部分按图纸结算,没有图纸部分按签证结算,单价按照安徽中元公司与安徽海创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清单报价计算。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安徽中元公司就原告已完成工作量进行结算:工程款合计1977419.815元。上述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给被告安徽海创公司使用,安徽中元公司合计支付了497419.815元,尚欠佘款148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海螺医院搬迁项目护理中心建筑工程项目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室外雨污水排放工程等建设工程真实存在,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中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盟强14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7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060元,由被告安徽中元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向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新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