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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刑终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51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绍诸刑初字第8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以爬窗户的方式进入诸暨市赵家镇博览街3幢二单元103卧室,趁被害人王某等人熟睡之际,窃得价值1000元的白色步步高Y20T手机一部和价值160元的手提包两只,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原判确认了相应的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黄某提出,其对原判认定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黄某对其盗窃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罪后表现对其所作的量刑基本适当。上诉人黄某要求再予从轻处罚上诉意见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湘静代理审判员  谢檬杰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