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一初字第0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01247号原告:陈某甲,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固镇县仲兴乡中陈村中陈组**号,身份证号3403231980********。委托代理人:李平,固镇县任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魏玉舜,固镇县任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女,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沈云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甲诉称:2004年陈某甲与周某相识不久于同年年底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陈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子陈某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为此,陈某甲于2011年外出打工与周某分居。2014年3月,周某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经劝和撤诉,但因分居时间较长难以共同生活。2014年12月22日,周某再次起诉离婚,因分割共同财产难以形成共识,周某第二次撤诉。目前双方无婚姻感情,请求法院判决陈某甲与周某离婚;陈某丙、陈某乙由陈某甲与周某各自抚养一人,抚育费自理;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即住房一套归陈某甲所有,剩余房贷由陈某甲偿还,陈某甲给付周某共同财产折款16万元。周某辩称:周某同意与陈某甲离婚。由于陈某甲对婚生子陈某丙、陈某乙从不关心,两个孩子一直是由周某和周某父母带大,从去年开始,陈某甲没有付给周某及孩子任何生活费,故陈某丙、陈某乙均应由周某抚养,抚养费依法判决。共同财产住房一套赠予陈某丙、陈某乙,剩余房贷陈某甲与周林平均负担,陈某甲出卖车库款6.5万元均分。经审理查明:陈某甲和周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年底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陈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子陈某乙。双方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陈某甲于2011年外出打工与周某分居,2014年3月,周某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后撤诉,2014年12月,周某再次起诉离婚,后又撤诉,从2014年3月至今,陈某甲与周某亦基本分居生活。陈某甲与周某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固镇县城关镇北岸华府小区26栋2单元501室住房一套,购买时价款26万余元(按揭),尚欠2年半左右的房贷未还,在陈某甲与周某分居生活期间,该处住房主要由周某带孩子上学居住。另查,陈某甲于2014年春节后将夫妻共同财产车库一间以6.45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他人,其称给周某及周某父母一半卖车库款及用于其它花费,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周某在庭审中称如住房一套归陈某甲所有,陈某甲应给付周某房屋折款20万元。上述事实有陈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周某2014年的离婚诉状、(2015)固民一初字第00206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陈某甲与周某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双方从2011年起经常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受到严重影响,现陈某甲起诉离婚,周某同意离婚,故陈某甲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某没有证据证明陈某甲有不适合抚养婚生子的情形,故陈某丙、陈某乙由陈某甲、周某各自抚养一人为宜,抚养费均自理。陈某甲处分车库所得价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因在处分车库时双方仍系夫妻关系,陈某甲主张部分用于偿还房贷和生活费用有部分的合理性,但陈某甲称已给周某及其父母3.225万元没有依据,故对周某要求分割处分车库价款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住房一套的价格问题,因涉诉房屋现在价格比购卖时的价格有所上涨,参照双方在庭审时的主张及本地二手房行情,故要房一方自行承担剩余房贷后,再给付另一方房屋折价款17万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周林林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婚生子陈某丙由被告周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三、共同财产位于固镇县城关镇北岸华府小区26栋2单元501室住房一套归被告周某所有,剩余房贷由被告周某偿还,被告周某给付原告陈某甲共同财产房屋折款17万元;四、原告陈某甲给付被告周某车库折款2万元。上述第三、第四项两项判决相抵后,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云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启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