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3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与王玉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王玉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351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75-6号,组织机构代码75620116-0。代表人罗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家胜,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应巧,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东,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与被告王玉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光碧,人民陪审员陈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蒋家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东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在《重庆晚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诉称,2011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借]字[工]行[小龙坎]支行(2011)年(0731)号),合同约定:被告王玉东向原告借款650000元,用途为房屋装修,期限为180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被告采取180期分期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如果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的罚息及复利;被告以其位于渝北区某街区12幢2-3-2房屋(201房地证2007字第381**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登记号:(2011)抵押第76762号),约定被告以其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某街区12幢2-3-2房屋(201房地证2007字第381**号),为其向原告借款65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经重庆市国土房管局依法登记备案。上列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1年7月22日将借款65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收款人王平账户(收款账号:622202310005394****),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期限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22日止,被告已逾期5期未还款,累计拖欠到期本金9898.38元,利息19079.38元,其行为已严重违约。为此,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69340.15元及截止2015年2月22日的利息19079.38元,另自2015年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再上浮100%的标准支付借款本金至还清时止的利息,以及以未支付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再上浮100%的标准支付复利,利随本清;2、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渝北区某街区12幢2-3-2房屋(201房地证2007字第38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追偿借款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被告王玉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借]字[工]行[小龙坎]支行(2011)年(0731)号),合同约定:被告王玉东向原告借款650000元,用途为房屋装修,期限为180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被告采取180期分期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如果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的罚息及复利;被告以其位于渝北区某街区12幢2-3-2房屋(201房地证2007字第381**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登记号:(2011)抵押第76762号),约定被告以其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某街区12幢2-3-2房屋(201房地证2007字第381**号),为其向原告借款65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经重庆市国土房管局依法登记备案。上列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1年7月22日将借款65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收款人王平账户(收款账号:622202310005394***),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期限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22日止,被告已逾期5期未还款,累计拖欠到期本金9898.38元,利息19079.38元,其行为已严重违约。为此,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起诉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现尚欠本金为564493.53元及截止2015年7月22日的利息为28255.60元,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本金为564493.53元及截止2015年7月22日的利息为28255.60元,并且另自2015年7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再上浮100%的标准支付借款本金至还清时止的利息,以及以未支付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7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再上浮100%的标准支付复利,利随本清。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但仅提供了原告与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个贷类委托代理合同,并未明确本案代理费用的金额,也未提供代理费发票。被告王玉东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房产证复印件、借款凭证、自营历史明细列表、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贷款,被告王玉东迟延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要求宣布借款本息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王玉东支付欠款本息及罚息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以其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某区12幢2-3-2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基于本笔债权支付的律师费金额,本院对原告要求的律师费不予主张。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借款本金564493.53元及截止2015年7月22日的利息为28255.60元,另自2015年7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再上浮100%的标准支付借款本金至还清时止的利息,并以未支付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7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再上浮100%的标准支付复利,利随本清。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对被告王玉东位于渝北区某街区12幢2-3-2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4元,公告费1200元,共计108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玉东负担。此款限被告王玉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 叶人民陪审员 沈光碧人民陪审员 陈 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