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4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龙岩市凌志贸易有限公司、林志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龙岩市凌志贸易有限公司,林志刚,陈美英,张志荣,陈玲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440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川北路1号。代表人陈克勤,行长。委托代理人翁志平,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冬华,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岩市凌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人民路33-11号新洲城B幢1803单元。法定代表人林志刚,总经理。被告林志刚,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陈美英,女,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林志刚,男,住龙岩市新罗区东城和平路**号。被告张志荣,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陈玲英,女,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张志荣,男,住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安南路**号。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诉被告龙岩市凌志贸易有限公司、林志刚、陈美英、张志荣、陈玲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兰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龙岩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翁志平,被告龙岩市凌志贸易有限公司、林志刚、张志荣,被告陈美英的委托代理人林志刚,被告陈玲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荣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龙岩市凌志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龙岩市凌志贸易有限公司提供900000元的授信贷款,使用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同日,被告林志刚、张志荣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林志刚、张志荣为被告龙岩市凌志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900000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林志刚的配偶陈美英,被告张志荣的配偶陈玲英各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同意函》,表明愿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2014年2月27日,被告林志刚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林志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罗龙路136号机电宿舍C幢601号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龙岩市新罗区东城和平路15号(龙物集团集资房)A幢502室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龙岩市凌志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3197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2月27日,前述不动产在龙岩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他项权证(龙他项2014第19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是权利人,债权数额为377900元。2014年3月3日,前述不动产在龙岩市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龙房他证字第201401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是权利人,债权数额为945800元。2014年3月4日,被告龙岩市凌志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SME岩人借字32001号),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为9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年利率8.28%计息;2、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3、基于本合同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均属于借款人的债务范围,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龙岩市凌志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贷款9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龙岩市凌志贸易有限公司未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龙岩市凌志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8529.17元。被告林志刚、陈美英、张志荣、陈玲英亦未代为清偿债务。2015年5月18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3627.9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龙岩市凌志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88529.17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3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2、被告龙岩市凌志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3627.94元;3、被告林志刚、陈美英、张志荣、陈玲英对被告龙岩市凌志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就被告林志刚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龙岩市凌志贸易有限公司、林志刚、陈美英、张志荣、陈玲英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岩市凌志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借款本金888529.1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0.35‰计算的利息、复利。二、被告龙岩市凌志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律师费13627.94元。三、被告龙岩市凌志贸易有限公司若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所确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有权就被告林志刚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罗龙路136号机电宿舍C幢601号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龙岩市新罗区东城和平路15号(龙物集团集资房)A幢502室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林志刚、陈美英、张志荣、陈玲英应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被告龙岩市凌志贸易有限公司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林志刚、陈美英、张志荣、陈玲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岩市凌志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2822元,减半收取6411元,由被告龙岩市凌志贸易有限公司、林志刚、陈美英、张志荣、陈玲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兰 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嫔(代)判决书履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本法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本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本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本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新罗支行营业部;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0×××0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