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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干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干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以收废品为业,;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由余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并经得被告人的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至余干县玉亭镇干越大道323号周建华家收购铁质柴油桶,因柴油桶存放在周建华家的三楼楼顶,王某见周建华家东侧有块空地,且未发现一楼地面有人经过,为图方便,遂将柴油桶从三楼往下推,恰逢被害人吴某从下面经过,吴某被油桶砸中,当场倒地死亡。经余干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系因钝性暴力砸伤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王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吴某家属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及书证等证据证实。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已经预见从高楼抛下重物,可能砸伤他人,但其轻信能够避免,依然从三楼推下重物,砸中他人,导致被害人吴某当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同时,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天安人民陪审员  江高梦人民陪审员  舒梅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美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